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9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國華
被   告  杜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98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2月24日上午9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3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00年6月10日,利率年息2%
浮動計息(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告調整),如未按期
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
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2,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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