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仁勇
卓士雄
被 告 李浩毅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5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2月24日上午9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3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依約定方式繳款,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另按利
息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尚欠伊消費帳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89,143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
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