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二四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後,已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在案,有該分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可稽,復無上開法條但書之情形,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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