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聲明不服。本件聲明人即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又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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