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因抗告人於原法院委任訴訟代理人張績寶律師之事務所設於原法院所在地之台中市,且其受有特別委任,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止,即告屆滿(因期間末日一月四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代之),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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