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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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 律師被上訴人 張國隆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後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逾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仍存在」。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擔任上訴人中山北路分行(下稱中山北路分行)副理,承辦包括出口押匯案件複審核等工作,其處理押匯事務,應遵守上訴人之規定,並受上級之指揮監督及獎懲,且需簽到、簽退,具從屬性,與上訴人間屬僱傭關係。上訴人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制訂之人事管理規則,應視為勞僱雙方契約內容之一部,具有拘束勞僱雙方之效力。該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員工之解職,除死亡為當然解職外,分為退休、辭職、停職、裁遣及免職五種」,依此,顯已排除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並無權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又被上訴人處理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之押匯案件並無疏失,上訴人不得依其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七款,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將被上訴人免職。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存在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年滿六十歲應強制退休時。又兩造均同認其等間之勞動契約應受私法規範,則依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因案停職之員工於判決無罪復職時,得請求補發停職期間薪資。依上訴人之第十一職等第一級至第十五級之平均薪資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補發之薪資計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萬六千零五十六元,扣除其另在他處服勞務所得後,尚得請求四百八十七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為有理由,且備位之訴部分無審酌必要等認事用法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仍存在部分,於法有據,自同年月二十日迄今則非有理,並據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數額,既無違誤,則其主文第一項將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後仍存在之記載,語意尚有未明,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梁玉芬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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