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37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台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而於97年3月10日執行羈押。茲聲請人即被告以其實際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號
2樓之1,其有固定工作,因家人未通知法院傳喚之事,始未到庭應訊,被告遭收押之前已有工作一段時日,尚未領取薪資,且其承租之上開處所內置有私人、貴重物品尚未處理,若繼續羈押恐將遭房東丟棄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院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件被告確於97年3月9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之1為警查獲,此有警詢筆錄可稽。是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在戶籍所在地址居住,居無定所,客觀上足認其仍有逃亡之虞,惟被告所涉犯行,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非情節重大,本院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茲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命其具保新台幣參萬元,得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准予提出新台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