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聲請人 鍾麗芳 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5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同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為使伊不被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且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3,48
7元,此有債務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卷第9頁)。是債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審酌聲請人所陳債務總額計461萬4,787元乙節,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參(見本卷第6頁),縱債權人台新銀行、華南銀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
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共同受償之金額約4萬4000餘元,僅佔其債權數額約2%,受償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再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當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從而,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