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83號原告 嚴信宏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複代理人 何宥昀 律師
顏麗洪 律師訴訟代理人 嚴立雯 被告 詹明德 訴訟代理人 詹裕仁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黃耀光複代理人 李政學 被告 黃石城
黃宣福 黃國輝 黃釋嫻 黃金幼 蔡顏聰 蔡淑烟 蔡燕琴 蔡銘勳 吳程照 吳永正 吳永明 李吳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61、464地號土地),就被告詹明德所有坐落同段4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詹明德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黃石城、黃國輝、黃釋嫻、黃金幼、黃宣福、蔡顏聰、蔡淑烟、蔡燕琴、蔡銘勳、吳程照、吳永正、吳永明、李吳秀菊(下合稱被告黃石城等13人,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應就其被繼承人 吳香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80.9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428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⒉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61、464地號土地,就被告黃石城等13人所有系爭4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民國106年11月9日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12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8.96平方公尺;被告詹明德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43.61平方公尺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⒊被告黃石城等13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詹明德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61、464地號土地,就被告詹明德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106年8月15日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15.2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詹明德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管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經核原告原訴請求及前開追加,均係源於原告認其所有系爭461、464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系爭
428、462、469地號土地之必要,基礎事實同一;又變更通行範圍、面積,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石城、黃國輝、黃釋嫻、黃金幼、黃宣福、蔡顏聰、蔡淑烟、蔡燕琴、蔡銘勳、吳程照、吳永明、李吳秀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詹明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461、464地號土地雖與被告詹明德所有系爭
469地號土地(現狀為柏油道路)相鄰,惟經原告向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查詢得知,系爭469地號土地係私設巷道,非現有巷道,是系爭461、464地號土地乃屬袋地,須經由被告黃石城等13人繼承被繼承人吳香所有系爭428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462地號土地,以及被告詹明德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始能與北側臺南市永康區(下同)永勝街道路聯絡。被告詹明德雖於庭訊時表示同意原告通行系爭469地號土地,但拒不與原告作成和解筆錄,是被告詹明德是否願供系爭469地號土地予原告通行仍不確定;又原告所有系爭461、464地號土地必須經由系爭469地號土地始得聲請指定建築線,方能建築利用、地盡其利,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黃石城等1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香所有系爭428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⑵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61、464地號土地,就被告黃石城等
13人所有系爭4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12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4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8.96平方公尺;被告詹明德所有系爭46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43.61平方公尺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⑶被告黃石城等13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詹明德應容忍
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61、464地號土地,就被告詹明德所
有系爭46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15.2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詹明德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通行、鋪設路
面及設置管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詹明德略以:系爭461、464地號土地分別面臨永勝街15
1巷、永二街244巷道路,且自68年起即可通行迄今,是系爭
461、464地號土地非屬袋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略以:原告所有系爭461、464地號土
地均臨接道路,非屬袋地,且被告所管理系爭462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被告亦無阻擋原告通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永正則以:被告從未阻止原告通行系爭428地號土地
,系爭428地號土地上固有放置花盆、欄杆,但原告通行並無困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石城、黃國輝、黃釋嫻、黃金幼、黃宣福、蔡顏聰、
蔡淑烟、蔡燕琴、蔡銘勳、吳程照、吳永明、李吳秀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就被告黃石城等13人所繼承之系爭428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系爭462地號土地、被告詹明德所有之系爭46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此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另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而非解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461、464地號土地北側臨接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463地號土地)、系爭462地號土地;而系爭463、46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現均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並設有排水溝、路燈,供不特定人車往來通行,且經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命名為永勝街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參,並有系爭463、462地號土地謄本及土地鑑測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83至85、89至93、95頁),足認原告所有系爭461、464地號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難謂與民法規定「袋地」情形相符。
⒉原告另主張須經由系爭469地號土地始得聲請指定建築線
等語。惟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系爭461、464地號土地既有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即坐落在系爭463、462地號土地之永勝街),即可為通常之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為 俾利 聲請指定建築線、取得建築執照而主張通行鄰地,亦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461、464地號土地既非袋地,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787條、第789條規定對系爭428、462、46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進而先位請求被告黃石城等13人應就系爭428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併求為判決確認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甲、乙、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備位判決確認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通行、鋪設路面,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即屬無據。
㈢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461、464地號土地所臨接之土地包括系爭463、462、428、469地號等土地(分別經命名為永勝街、永二街),上均有供周遭住家水力、電力等既有管線,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見前引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原告非不得使用前開設置於永勝街、永二街之既有管線延續至系爭461、464地號土地使用,實難認原告有何另須於系爭428、462、469地號土地上設置管線之必要,原告復未就其主張非通過系爭428、462、469地號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無足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備位請求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亦為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61、464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系爭428、462、469地號土地之必要,且須通過系爭
428、462、469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6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判決確認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容忍設置管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