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621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共計12粒(驗餘淨重參點 陸陸玖 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517號被告蔡偉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12粒(驗餘淨重3.6691公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復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於上開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或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部分,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偉立施用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0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21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5年4月1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依職權送請再議而確定,並於106年9月3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010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扣案之深綠色圓形錠劑4粒、綠色圓形錠劑8粒(共計驗餘淨重3.6691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2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之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扣案上開錠劑共12粒,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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