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8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嘉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柒枚(含簽名伍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柒枚(含簽名伍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嘉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27日18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呂明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潘嘉惠於100年10月31日16時許,騎乘前揭輕型機車搭載其女兒潘○臻(年籍詳卷),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不慎與 黃弘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黃弘達報警後先將潘嘉惠及其女兒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救治,其後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17時6分許,至臺中醫院調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詎潘嘉惠為規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充其友人 張嘉茵 之身分,提供張嘉茵之健保卡予員警,並在如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各偽造如附表編號「偽造張嘉茵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並於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署押後,交付予員警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之正確性及張嘉茵。嗣經警方查證潘嘉惠非張嘉茵本人,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揭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呂明旭),及其持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張嘉茵健保卡1張。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嘉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明旭、證人黃弘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及證物照片5張在卷可憑,並有前揭失竊機車1輛、鑰匙1支及張嘉茵健保卡1張扣案可證。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潘嘉惠以上開鑰匙竊取被害人呂明旭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等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逮捕通知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署押,係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享有保持緘默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各款權利及告發違規之意旨,均屬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之事項,性質上應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另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上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文書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故被告潘嘉惠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張嘉茵」署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上偽簽「張嘉茵」之簽名,再將該聯單交還警方,即主張由「張嘉茵」領受上開文書,則該登記聯單顯具有收據之性質,係屬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及張嘉茵,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冒用「張嘉茵」名義先後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其女生病需用交通工具而一時以僥倖心態竊取
上開機車,復為恐遭警方發現其有毒品前科而冒用他人名義為上開偽造文書等行為,造成被害人困擾及影響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增加警察取締違規之困難,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衡其為國中畢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上開機車已歸還被害人呂明旭,所造成財物損失非巨,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上開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陳在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張嘉茵健保卡1張,係訴外人張嘉茵遺留於被告家中之物,並非被告所有,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313號判決、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另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之「張嘉茵」署押7枚(含簽名5枚、指印2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張嘉茵」署押│├──┼─────────────┼──────────┤│1│臺中市○○○○○道路交通事│簽名2枚、指印2枚。│││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簽名1枚。│├──┼─────────────┼──────────┤│3│臺中市○○○○○道路交通事│簽名2枚。│││故談話紀錄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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