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緝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挺指定辯護人陳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挺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志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罪,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事實,所涉刑責非輕,且逃避刑事處罰為人之常情,且被告自承雖知本案尚在司法程序處理中,但因不願意面對而未到庭,加以被告另涉犯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通緝之情形,堪認被告確有逃避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1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2月8日辯論終結,並定同月27日宣判,目前尚未確定。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被告對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院二卷第98頁背面),並有證人施典宏、 蔡佳霖 之證述在卷可參(警卷第8-10、11-13頁;偵卷第22-2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暨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40093006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員警職務報告等卷證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14-16、17-20、21-24、30-31、37-38、40、41-45頁),足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於106年11月27日經警緝獲到案乙節,有本院105年6月15日雄院隆刑創緝字第461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通緝案件陳報單、調查筆錄在卷可按(院一卷第58-59頁;院二卷第2-4頁),堪認已有逃亡事實。又被告所涉犯行罪責非輕,且前曾自承不知道怎麼面對本案所以未到庭,審理中又自承所犯毒品案件尚未執行,因該案執行可易科罰金,家人有意願想要幫忙籌錢,自己亦怕如果未延長羈押,到時候又走不進來,想要繼續延長羈押等語(院二卷第104頁),亦證被告仍有藉逃亡以規避司法訴追之傾向與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被告有非法取得具殺傷力槍、彈之管道,對社會治安仍有一定之潛在威脅,基於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有效執行之公益考量,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此對被告施以羈押之強制處分,衡情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被告對於本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就延長羈押表示:不忍心家人為其籌錢、奔走,希望繼續延長羈押等語(院二卷第107頁背面)。辯護人亦表示:為了被告未來的矯治能夠比較順利進行,建議法院尊重被告的意見等語(院二卷第107頁背面)。查被告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意願,與羈押必要性之審查尚無直接關聯,而本院依據上開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又被告自承目前身體狀況正常,是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須停止羈押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陳鑕靂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