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643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劉芳瑜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被告 林錫彬 兼訴訟代理 高文璿 被告 許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整,在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