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三號上訴人 劉國昌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 律師上訴人 葉鴻森
蘇再順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
九六、一七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國昌、葉鴻森、蘇再順(下稱上訴人等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三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三人與共同被告 秦義明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以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劉國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序各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八年、七年六月,暨為相關從刑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等三人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㈠劉國昌上訴意旨略稱:
⒈告訴人王○目於得知秦義明表示強押之目的係受託前來教訓
伊之訊息後,於偵查中並不否認有表示:你們就要錢而已,你們錢拿了就放伊下車等語,又於第一審中證述:當時伊被抓上車時,秦義明表示是人家指使他們,說是生意上的糾紛,他們四人受人指使,同行出新台幣(下同)10萬元要打斷伊的腳等語,可見上訴人等三人及秦義明係以受託要教訓王○目之惡害相通知,使王○目心生畏懼,王○目始表示同意以身上財物免除身體之傷害,王○目仍有意思表示之自由,上訴人等三人及秦義明並非出以使人不能抗拒之強暴行為迫使王○目交付財物;且上訴人等三人及秦義明所採之手段尚未剝奪王○目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充其量應僅構成刑法強制罪或恐嚇取財罪。
⒉上訴人等三人及秦義明於案發後經警破獲,隨即移送地檢署
聲請法院羈押禁見,應無串供可能,惟四人一致辯稱並無強盜之犯意,僅是受託去教訓王○目而已,錢是王○目自己拿出來的等情;且如以強盜犯意犯之,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以蒙面或避人耳目之方法為之,焉有在下午19時許,於跳蚤市場眾目睽睽之下,也不清楚王○目身上是否攜帶有足夠之金錢,而實施強盜行為之可能?且在該市場出入口搬卸貨之場地,只能容納三部汽車或小型車倒車停靠之餘,上訴人等三人及秦義明的車子於倒車無路、迴轉不便之情況,如何能從容離開?又上訴人等三人及秦義明若係將車停放馬路中間、王○目後面,則十全路市○○○○○道,路旁停滿機車,若公然有強盜行為,在大喊搶劫之後,上訴人等三人及秦義明豈能輕易離開?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三人為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並有不適用經驗法則之違法。
⒊王○目長達20分鐘於車內逗留,除先前之脅迫、強制行為有
略顯暴力妨害王○目行動自由,其餘15分鐘皆在不失祥和的氣氛下,攀談糾紛之發生與解決,此可由王○目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並無明顯外傷,亦無訴諸傷害告訴可證。王○目受警方所引導,並擬制推測進而羅織案情之始末,原審一昧採信王○目之證詞作為有罪判決之心證,尚有疑義。王○目從案發被強迫上車20分鐘後始獲得自由,其返回高雄市○○區○○路跳蚤市場並至警局製作筆錄,前後約40分鐘。依情理,此種牽扯債務類型之犯罪被害人為求儘早脫身,自願花錢消災以平息債務恩怨糾紛,應無違背情理之處。且此等被害人於遭受身心傷害、財務損失後,常隱瞞或任意誇大。原判決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 。
㈡蘇再順上訴意旨略稱:
⒈由王○目於偵查、第一審所證及劉國昌、秦義明所供述內容
,可知是王○目聽聞秦義明之言語後,主動將身上所有財物交予秦義明等人以解決此事,當時王○目對於交付財物與否,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甚至於交付財物之後,還另外與秦義明等人聊天攀關係,且下車時還向秦義明等人索討500元車資,以便讓其搭計程車離開。甚且王○目返家後,未主動向警方報案,直至警方通知其到案說明時,才陳述相關事發經過;秦義明及上訴人等三人僅係裝腔作勢,希望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王○目害怕因為檢舉贓物之糾紛另惹事端,而主動拿出身上財物來要擺平此事,王○目亦明確知悉上訴人等三人並不會真的傷害其生命安全,王○目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上訴人等三人所為,尚難認已致使王○目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該當恐嚇取財之罪名。原審遽予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所為該當強盜罪之要件,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
⒉由案發當時情境以觀,王○目於車內時,上訴人等三人及秦
義明即未再對王○目有毆打、恐嚇之行為。依王○目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等三人及秦義明將王○目載上車後確實有向王○目表明係受人之託前來處理王○目與他人之買賣糾紛,足見上訴人等三人及秦義明與王○目接觸過程係為處理糾紛,並非意在強取財物。又王○目亦證稱上訴人等三人及秦義明向其表明來意之後,其即主動提出解決方案,同意將自己身上財物交給秦義明,要求秦義明等人放他回去,亦即王○目交付財物一事不論究竟是上訴人等三人及秦義明動手拿取抑或王○目主動交出,均係起因於王○目自己先提出願交付財物平息紛爭之請求,難認上訴人等三人及秦義明於斯時即有強盜王○目財物之主觀犯意。
⒊原判決認定蘇再順並未於民國102年7月20日與秦義明、劉國
昌、葉鴻森等三人在劉國昌住處謀議(見原判決第24頁),可知蘇再順事前並不清楚其餘三人有攜帶槍械及預計前往尋找王○目協商處理糾紛一事。秦義明等三人亦未於前往跳蚤市場途中對蘇再順說明要前往找尋王○目處理糾紛之細節,直至秦義明等三人將王○目押上車時,蘇再順完全不知秦義明等三人為何會強押王○目上車,遑論蘇再順於搭上車至開始進行本案犯行前,有足夠時間瞭解其他三人係為強盜之行為。原判決認定蘇再順於車內期間有足夠時間瞭解此行目的云云,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加以佐證。蘇再順雖曾於90年12月間有強盜之前科紀錄,然蘇再順並未與其餘三人於前一天至劉國昌住處參與謀議,於車內時亦僅瞭解是前往跳蚤市場處理他人買賣糾紛,對於秦義明等三人逸脫謀議之範圍,進而強押王○目上車一事根本毫無所悉,自難僅憑蘇再順之前有強盜前科即認為蘇再順事先知悉秦義明等三人會以「強盜」方式處理債務糾紛。原判決認定蘇再順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等語,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⒋以蘇再順所取得之2,000元時間點來看,劉國昌於第一審時
結證稱:蘇再順另應得之6,500元,伊已拿去購買海洛因,因為蘇再順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伊之前已給蘇再順2,000元,所以就將蘇再順應分得的另6,500元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等語。所以蘇再順是在出發前就從劉國昌手中取得2,000元,蘇再順又未參與秦義明等三人前一日之謀議行為,故蘇再順取得2,000元當時認為該款項為前往協商債務問題之走路工亦非無可能。且蘇再順於事後亦未再從其他被告手中取得任何款項或物品,是該2,000元是否屬贓物仍有疑義,原判決逕以蘇再順有取得2,000元,即認定該款項為贓款之一,且屬共犯間分配贓物之行為云云,與劉國昌所述不符,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㈢葉鴻森上訴意旨略稱:
⒈王○目於案發時曾遭葉鴻森毆打肚子,自不能排除王○目挾
怨報復而故意為不利於葉鴻森供述之可能。原判決未就此敘明,以王○目之陳述為葉鴻森有罪之基礎,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⒉原審未審究秦義明與證人 盧添興 有糾紛,秦義明有誣陷盧添
興之動機,不能排除秦義明一開始即以誣陷盧添興之說法,致使葉鴻森共同前往。本件若確為盧添興委託秦義明前往教訓王○目,則盧添興亦將受刑事追訴,依一般人之常情,為避免受法律追訴而為推諉之詞本屬常見,原判決未調查盧添興陳述之真實性,即依盧添興之供述,認葉鴻森知悉內情一同前往,有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⒊秦義明及劉國昌既持有槍枝,且王○目上車後之位置為後座
中間,其行動已受限制,上訴人等三人自無控制其手部活動之必要。又王○目係自願交付財物,上訴人等三人即有理由讓王○目將手伸入口袋以取出財物。原審忽略此一可能性,遽認上訴人等三人之供述不可採信,又未就不採信部分詳述理由,有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等三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有
持槍推拉王○目上車、取走王○目之財物等);證人王○目所為,如何遭上訴人等三人及秦義明強押上車後對其強盜財物等指述;證人 葉士豪 、 王裕民 、盧添興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鑑定之鑑定書、函文;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已詳為說明上訴人等三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三人否認強盜犯行,劉國昌、葉鴻森所
為:王○目係自願交出財物,並無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云云之辯詞;蘇再順所為:當日係應劉國昌之邀約,共同前往瞭解秦義明友人之債務糾紛,不知道是要去強盜云云之辯詞;劉國昌於原審之辯護人所為:上訴人等三人及秦義明將王○目押上車後,就有告知是要處理贓物糾紛,上訴人等三人及秦義明並不是出於強盜犯意,財物係王○目自行交出,不成立強盜罪云云之辯詞;葉鴻森於原審之辯護人所為:上訴人等三人及秦義明是要教訓王○目,任何人處於自由被控制之情況下,都會想盡各種方法保護自己,包含拿出身上的錢財,王○目確有可能主動將身上錢財拿出來給葉鴻森,此已超出葉鴻森教訓王○目的認知云云之辯詞;蘇再順於原審之辯護人所為:當天蘇再順是受到劉國昌的邀約才會一起去現場,到跳蚤市場的目的不是為了強盜取財,是為了排解糾紛,上訴人等三人及秦義明將王○目押上車後,財物是王○目自己交出,應不符合強盜取財,而係恐嚇取財云云之辯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復敘明王○目於第一審及原審改異之詞,改稱:忘記案發當時坐其左邊那位即蘇再順有無出手毆打及搜刮其財物,沒注意看蘇再順是否有在自用小客車內強拉其上車等證詞,應如何取捨,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係事後翻異迴護之詞,而不足作為蘇再順有利認定之理由。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中逐一指駁、說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有本件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與犯行等情,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
⒊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
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尤無上訴意旨所指單憑證人王○目唯一指證之違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志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志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志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說明王○目遭秦義明及上訴人等三人強押上車後,王○目猶不斷掙扎、喊叫,劉國昌持槍戳王○目胸口,葉鴻森徒手毆打王○目腹部,蘇再順則用手壓制王○目脖子,並徒手毆打王○目,秦義明主動向王○目表示,若不想被毆打,就把錢財交出,王○目因而任由葉鴻森、蘇再順搜括身上財物;王○目在車內狹窄空間,遭人持手槍直指並以槍直戳胸口之情況下,一般人之意思自由均將受壓抑而無法抵抗,王○目遵從秦義明指示,任由葉鴻森、蘇再順搜括身上財物,當係為保性命、無法抗拒而不得不從,縱使其迫於情勢而不得不口出:自己係心甘情願將錢財交出,你們要錢而已,錢你們拿去,放伊回去,以後大家作朋友等語,要非即得遽認其係自願交出財物。王○目雖在言詞上表示錢財係自願交出,然其客觀上遭秦義明及上訴人等三人持槍強押在狹窄之汽車後座,秦義明及上訴人等三人所為亮槍、毆打,並以槍枝直指王○目胸口之強暴、脅迫行為,已使王○目就是否將身上財物交付秦義明及上訴人等三人或任憑秦義明及上訴人等三人將財物取走乙事喪失決定之自由,即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構成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等情(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㈣)。原判決所為論斷,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上訴人等三人上訴意旨仍加以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至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綜合上揭犯罪事證,以蘇再順雖未於102年7月20日有在場共同謀議本案,惟蘇再順確有參與對王○目以不法腕力強令其上車之強暴行為;王○目上車後,蘇再順亦有在車行間協助控制王○目行動、毆打王○目身體及搜括其財物,蘇再順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行為之一部,自應對強盜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亦無蘇再順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
㈣稽之卷內資料,劉國昌於警詢中證稱:伊分配得手之財物,
伊拿8,500元,秦義明拿9,500元,其他人都拿8,5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背面),於偵訊中證稱:王○目下車後,伊等全部回到高雄市○○區○○路○○號4樓D室分錢,秦義明分9,500元,其他三個人分8,5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22頁背面);葉鴻森於偵訊中證稱:王○目下車後,伊等四人開車回劉國昌住處,伊等在車上時,蘇再順把拿到的3萬多元、手錶、戒指都先交給秦義明,秦義明回到劉國昌住處,把全部財物交給劉國昌,劉國昌分現金給伊等,伊、劉國昌、蘇再順、秦義明分到8,500元,多的部分劉國昌說要給秦義明當油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秦義明於警詢中證稱:伊載他們回劉國昌住處,伊就每人分8千多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4頁),於偵訊中證稱:王○目下車後,伊等把車子開回去劉國昌○○路住處,蘇再順就把錢、戒指、手錶放在桌上,伊說大家分一分,伊等每個人拿8千多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8頁);又蘇再順於警詢中供稱:後來在市區○○道路停車讓王○目下車,伊等就開車回高雄市○○區○○路劉國昌住處,劉國昌就拿了2千元給伊,說是要謝伊去幫忙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背面),於偵訊中供稱:王○目下車後,伊等就回去○○路00號4樓D室劉國昌住處,秦義明有把王○目的財物拿出來,劉國昌有拿2千元給伊,說感謝伊今天去幫忙湊人數等語(見偵四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核劉國昌、葉鴻森、秦義明上揭證詞與蘇再順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認秦義明及上訴人等三人取得王○目之財物後,先令王○目下車,渠等即返回劉國昌住處朋分贓款,蘇再順並非在出發前即從劉國昌手中取得2,000元。原判決因認蘇再順事後分得贓款2,000元,益見其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應論以共同正犯,亦無蘇再順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矛盾等違法情形。
㈤同一或相異之證人前後或彼此供述不能相容,則採信部分證
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審採取劉國昌、葉鴻森、秦義明於警詢、偵訊證述及蘇再順於警詢、偵訊供述:伊等令王○目下車後,渠等即返回劉國昌住處朋分贓款等情,當然排除與此內容不符之陳述,雖劉國昌於第一審時證稱:「我們剛從跳蚤市場回來的時候,還沒有分錢,當時錢及東西還放在秦義明的口袋裡,我就拿2,000元給蘇再順說這你拿去跟你太太吃東西,你太太懷孕了,我拿2,000元給他而已。」「……到最後蘇再順走了,秦義明把財物放在桌上,桌上總共有
3萬5,000元,有四人,我就說不然秦義明你9,500元,葉鴻森你8,500元,我與蘇再順一人8,500元,……」「……我之前有拿2,000元給他了……」等詞(見第一審卷二第50頁背面、第55頁背面),原審對上開部分雖漏未斟酌說明劉國昌於第一審之前揭證述併為不可採取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共同正犯秦義明於原審雖辯稱:係受到盧添興委託才到現場
將王○目押走云云,惟原判決依憑證人盧添興、王○目之證述,已詳為說明:盧添興已明確陳稱並未以10萬元委託秦義明教訓王○目,且秦義明等人於車內係向王○目表示係受「 阿忠 」所託來教訓王○目,而盧添興之綽號並非「阿忠」、「 忠大仔 」或「 忠仔 」,足認盧添興並非秦義明所稱之「阿忠」、「忠大仔」。再衡酌秦義明與盧添興因贓物案件生有嫌隙,秦義明所稱王○目與盧添興間因贓物案件而起糾紛,盧添興因而以10萬元委託其教訓王○目乙節,係屬臨訟推諉之詞,要難憑採等情(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㈧)。原判決此項裁量、判斷,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㈦王○目歷次指述其如何遭上訴人等三人及秦義明強押上車後
對其強盜財物等情節,前後大致相符,王○目並未供述其指證之內容係受警方所引導,劉國昌上訴意旨任意指稱王○目之證詞係受警方所引導云云,僅係劉國昌片面為有利於己之推論。劉國昌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㈧上訴人等三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三人之上訴,核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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