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聲請人 蔡宿娟 相對人 劉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4,755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75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