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彰化地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迄未繳納。而抗告人所聲請訴訟救助亦經駁回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五號裁定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云云,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第二審上訴。按本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五號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該卷為憑,抗告人亦未於相當期日繳交上開裁判費,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第二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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