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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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簡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無非以:系爭支票背面記載清償新台幣二十萬元非免除抗告人之刑事責任而記載,抗告人實已清償系爭票款,且抗告人就相對人請求之利息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原第二審判決竟認抗告人未清償系爭票款及未為時效之抗辯,顯有不當云云,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其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准許,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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