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5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詳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勝詳為考領有小型普通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0年2月6日凌晨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向行駛,行經南龍路342之1號前時,適有 郭昭雄 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其右前方,黃勝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勝詳竟因欲拿取行動電話而疏未注意,自後方擦撞郭昭雄所騎乘之自行車,致郭昭雄因而彈撞至上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倒地,郭昭雄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詎黃勝詳於肇事並下車察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郭昭雄為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或醫護人員前來處理,隨即將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屏東縣○○鄉○○路與平和路路口停放,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昭雄之子 郭勇志 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勝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郭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8至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鑑字第1000021990號函暨被告肇事逃逸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鑑定書(見偵卷第8至19頁)及現場照片27張(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6至20頁及偵卷第9至15頁)等附卷可稽。次查,被害人郭昭雄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見相卷第2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7頁)、長庚醫療社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療摘要(見相卷第18至1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8至43頁)及照片17張(見相卷第48至58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復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小型普通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汽車駕駛人查詢單1份(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郭昭雄發生車禍後逃逸,且被害人郭昭雄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均堪以認定。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肇事逃逸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均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勝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且被告係為拿取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被告之行為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查,暨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為海產送貨員,家中尚有父母須奉養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雖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得原諒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卻因仍肇事而致人於死,顯係駕駛車輛時之態度過於輕忽,為強化其正確駕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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