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豪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俊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亦為修正,茲分述如下: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更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在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當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為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定義既經限縮,自屬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犯行後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定刑法分則
編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之提高標準及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而於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98年4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罰金刑並以銀元為貨幣單位,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予以換算。較之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後,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換算為新臺幣後其結果並無差別,是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為「罰金刑新臺幣1000元以上」,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有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關於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及定執行刑等,既係
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茲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㈤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為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如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因牽連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㈥關於累犯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㈦綜上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變更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刑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進入,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18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另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女子 張會涓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3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3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
㈣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本不應寬貸,然其未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台,危害尚微,且於犯行遭查獲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為2分之
1,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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