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法人變更章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宜蘭縣礁溪國民小學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杜國生 非訟代理人 林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宜蘭縣礁溪國民小學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宜蘭縣礁溪國民小學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符合免納所得稅規定,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3款修訂聲請人捐助章程第14條,請求裁定准為修正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財團法人為存續計,有必須變更其組織時,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變更其組織。故設本條以明其旨。」故財團法人之章程僅於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無法達到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時,始有變更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14條如對照表所示,其涉及法人解散後之財產歸屬,自屬組織之重要管理方法,又其修正後之條文與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3款之規定相合,應無脫法之疑慮,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文雄對照表┌──┬───────────┬───────────┐│條次│原條文│修正後條文│├──┼───────────┼───────────┤│14│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均應歸屬宜蘭縣│解散時,均應歸屬本基金│││礁溪鄉礁溪國民小學,不│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得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人及其他私人企業。│關團體,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人及其他私人││││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