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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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98、4046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金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詎其猶不知慎行,仍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8月30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飲用啤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尋訪友人,因尋訪未果後,騎乘機車返家時,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與員山路路口,與 劉青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許對林金龍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㈡於99年9月7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同日晚間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99年9月8日凌晨12時52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金龍於審理中,對於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劉青雲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5幀等件在卷可證;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次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不思慎行,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依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