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秋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賴秋榮為國小肄業、務農之男子,前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8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駕照註銷後飲酒駕車上路,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犯後於警詢時仍稱沒酒醉,此次喝酒對其行車安全沒有影響云云,嗣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自述係因腳受傷無法走太遠才騎機車代步,及目前為單親家庭,有一個小孩在唸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03號被告賴秋榮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街40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秋榮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某檳榔攤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太平區○○○○街8號前時,為警對其實施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測得其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秋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再參以員警查獲前後觀察結果顯示,被告在騎車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於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中,有語無倫次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駕駛操控力顯然降低而非於正常狀態;復被告於酒後生理協調平衡之同心圓檢測結果未符一般標準,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顯然被告自我操控意識已明顯降低而無法平衡,無從為正常操控駕駛,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王怡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