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泰全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年度偵字第8280、8281、15439、15440、15441、15442、15443、15444、15445、15446、1544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泰全犯幫助重利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泰全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專屬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供作收取重利本息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於翌日(即99年1月21日),在嘉義市○○路○段湯姆熊電動玩具店,將上開門號之SIM卡1枚,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 蔡家哲 」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收取重利本息之工具。嗣取得上開門號SIM卡之犯罪集團,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訊息,適附表所示之 邱予瑢鍾宗宏 2人因需款孔急,撥打貸款廣告上所登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詢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重利集團之成年人成員借款(詳細借款日期、金額、利息、擔保物品詳如附表所示),盧泰全因而幫助重利集團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泰全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予瑢、鍾宗宏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盧泰全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被害人邱予瑢匯款至名為 林千賀 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被害人鍾宗宏匯款至名為林千賀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1張及上開帳戶(太保南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天數│利息│擔保物品│借錢地點│重利集團員成員與│被害人所匯入之被││號││(民國)│(新臺幣)│為一期││││被害人聯絡時所使│告帳戶││││││││││用之電話號碼││├─┼───┼────┼────┼────┼──┼────┼────┼────────┼────────┤│1│邱予瑢│99年3、4│3萬元│10│6000│簽立3萬│南投縣名│被告盧泰全所申請│被告林千賀(另案││││月│││元│元之借據│間鄉 松山 │之行動電話門號│判決)郵局帳號00││││││││及質押身│村牌樓下│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帳戶││││││││分證。│││內│├─┼───┼────┼────┼────┼──┼────┼────┼────────┼────────┤│2│鍾宗宏│99年6月│3萬元│10│4500│簽發票面│臺中市太│同上│同上││││間某日│││元│金額3萬│原火車站││││││││││元之本票│附近││││││││││及質押身│││││││││││分證。││││└─┴───┴────┴────┴────┴──┴────┴────┴────────┴────────┘(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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