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 鄭又仁 被上訴人 賴彥融 法定代理人 尤秋梅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禹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5日14時13
分許,在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小吃店內,因離職薪資及交接問題起口角爭執,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被上訴人胸部及臉部,致被上訴人受有胸部皮膚多處紅腫、臉部疼痛等傷害之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鈞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321號判決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關於上訴人否認毆打被上訴人
並質疑診斷證明書等情,被上訴人再呈上診斷證明書及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為證。原判決係正確的,上訴應無理由,援引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證明並非事發當天的日期,伊不可能賠償被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等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本件係被上訴人先拉扯上訴人之
手臂,雙方才發生推擠拉扯,上訴人並無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之意圖。且依警卷第10頁及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被上訴人臉部及腿部紅腫,但被上訴人竟謊稱上訴人打被上訴人的臉、踢被上訴人的腿。按判決應力求證據,非僅憑臆測或口說即可,是原審所判與事實不合,乃提起上訴。
貳、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等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其刑案告訴傷害部分,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0年豐簡字第321號判決上訴人(即刑案被告)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雖不服上訴,惟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依原審調取附卷之上開刑案全卷資料顯示,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警方移送其毆打被上訴人致其受有胸部及臉部受傷之事實供承沒有意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號卷頁15),且警卷所附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亦載明被上訴人受有胸部皮膚多處紅腫、臉部疼痛之傷害,及被上訴人就診日期及診斷書開立日期均係記載99年11月15日即上揭傷害事件發生之當天日期等事實,亦有前開一般診斷書附於警卷可參,是綜上稽證,足見上訴人確有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之不法侵權行為,則上訴人猶空言抗辯其並無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之意圖,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證明並非事發當天的日期之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徒手方式毆打被上訴人胸部及臉部,致被上訴人受有胸部皮膚多處紅腫、臉部疼痛等傷害,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損害,則其本於前述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所為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胸部皮膚多處紅腫、臉部輕微肛腫疼痛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審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警卷調查筆錄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兩造到庭陳述之內容,復衡酌被上訴人係東勢高工夜校二年級學生,目前在東勢豪山熱水器公司打工,每月收入約16,000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研究所碩士畢業,任餐飲業擔任八方雲集店長,未婚、未育有子女,平均每月收入約40,000元,及其99年所得為209,567元,5筆土地、10筆田賦、1輛汽車等財產總額2,189,563元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故意傷害之不法侵害其身體等權利,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30,000元。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林筱涵法官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