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94號聲請人 江宗祥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宗祥被訴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庭訊後,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刑法第
328條係屬重罪,乃予以羈押。惟今各項證據、證人皆已調查完畢,此部分羈押被告之原因已不存在;又被告業與 吳美美 、 張瑀凊 二人於本院以101年度司中調字第789號成立調解,雙方經溝通後均認僅係誤會,再參卷內各項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可知被告實無任何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不該當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故以犯重罪羈押被告,該部分之羈押原因亦應不復存在。另縱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造成吳美美、張瑀凊二人心理上任何壓力,亦僅觸犯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其最重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非羈押之原因,是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江宗祥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1年1月9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共同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乃裁定於101年1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後,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之際,經本院審酌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1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1年4月1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再者,被告江宗祥因涉犯共同強盜取財等罪嫌,於101年
5月15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已屬明確。衡以,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業經起訴、審判及刑之宣告,知悉該犯罪之法定刑非輕,且經宣告有期徒刑5月10月,依上開說明,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被告前揭羈押原因既繼續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雖與被害人吳美美及張瑀凊二人達成民事調解,然此亦未能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