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上訴人 溥濟宮

法定代理人 姜義峰

訴訟代理人 林立 律師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3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8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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