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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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73號

原告 温麗華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

被告 廖憲章

邱玉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田振

被告 顏素資

廖英智

廖振超

廖憲德

廖憲修

廖秋雄

廖清火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憲國

被告 邱作明

邱玉玲

廖陳桃

廖義煌

廖義和

廖義煜

廖義標

廖碧鳳

廖上芳

廖秀香

廖秀梅

蔣月蓉 (國外公示送達)

盧改佳

盧嘉偉

盧庭宇

盧彥儒

盧東永

盧麗娟

廖光明

廖美月

廖晋堂

林伯翰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蓮

被告 盧秀珠

葉懿萱

葉又菁

張秀美

林春美

林鳳美

陳思岑

陳基宏

温屏慧

陳韋丞

陳利瑜

陳美淑

邱國鈞

邱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應刪除「合併」2字。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四項「應有部分比例」欄應更正為「分配前應有部分比例」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贅載「合併」2字,應予刪除;另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誤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並增列「分配前應有部分比例」欄。主文欄第四項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分配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配前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位置

應有部分比例

1

廖憲章、顏素資、廖英智、廖振超、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廖秋雄、陳美淑、邱國鈞、邱彥婷、邱作明、邱玉玲、邱玉鳳、廖陳桃、廖義煌、廖義和、廖義煜、廖義標、廖碧鳳、廖上芳、廖秀香、廖秀梅

公同共有1/6

附圖方案一編號B

公同共有504/671

2

蔣月蓉、盧改佳、盧嘉偉、盧庭宇、盧彥儒、盧東永、盧麗娟

公同共有1/336

公同共有9/671

3

廖光明

1/144

21/671

4

廖美月

1/144

21/671

5

廖晋堂

3/144

63/671

6

林伯翰

1/432

7/671

7

盧秀珠

1/336

9/671

8

葉懿萱

1/672

9/1342

9

葉又菁

1/672

9/1342

10

張秀美

80/25920

28/2013

11

林春美

80/25920

28/2013

12

林鳳美

80/25920

28/2013

13

温麗華

377/9072

附圖方案一編號A

754/14118

14

温屏慧

8783/18144

8783/14118

15

陳思岑

1/24

756/14118

16

陳基宏

35/672

945/14118

17

陳韋丞

13/144

1638/14118

18

陳利瑜

69/1008

1242/14118

合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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