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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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73號
原告 温麗華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
被告 廖憲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田振
被告 顏素資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憲國
被告 邱作明
蔣月蓉 (國外公示送達)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蓮
被告 盧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應刪除「合併」2字。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四項「應有部分比例」欄應更正為「分配前應有部分比例」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贅載「合併」2字,應予刪除;另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誤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並增列「分配前應有部分比例」欄。主文欄第四項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分配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配前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位置
應有部分比例
1
廖憲章、顏素資、廖英智、廖振超、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廖秋雄、陳美淑、邱國鈞、邱彥婷、邱作明、邱玉玲、邱玉鳳、廖陳桃、廖義煌、廖義和、廖義煜、廖義標、廖碧鳳、廖上芳、廖秀香、廖秀梅
公同共有1/6
附圖方案一編號B
公同共有504/671
2
蔣月蓉、盧改佳、盧嘉偉、盧庭宇、盧彥儒、盧東永、盧麗娟
公同共有1/336
公同共有9/671
3
廖光明
1/144
21/671
4
廖美月
1/144
21/671
5
廖晋堂
3/144
63/671
6
林伯翰
1/432
7/671
7
盧秀珠
1/336
9/671
8
葉懿萱
1/672
9/1342
9
葉又菁
1/672
9/1342
10
張秀美
80/25920
28/2013
11
林春美
80/25920
28/2013
12
林鳳美
80/25920
28/2013
13
温麗華
377/9072
附圖方案一編號A
754/14118
14
温屏慧
8783/18144
8783/14118
15
陳思岑
1/24
756/14118
16
陳基宏
35/672
945/14118
17
陳韋丞
13/144
1638/14118
18
陳利瑜
69/1008
1242/14118
合計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