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彥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盧彥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樓之處(下稱本案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1月8日13時22分許至14時5分許,持本院113年聲搜字28號搜索票,前往本案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11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14時20分許,前往本案處所地下1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11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2所示之物,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6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盧彥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13年12月24日釋放,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因此作成11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113毒偵533卷第1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7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定結果,均檢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6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3核交155卷第7至9頁),以上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既包覆上開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揭所示之扣案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處 理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13毒偵533卷第1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
包
1包(驗餘淨重0.0368公克)
鑑驗結果:
檢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6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3核交155卷第7至9頁)。
沒收銷燬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13毒偵533卷第1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7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
包
1包(驗餘淨重0.0712公克)
鑑驗結果:
經送鑑驗定結果,檢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6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3核交155卷第7至9頁)。
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