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24號
107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華
胡源洋蔡泓恩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李庚道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高世勲
李皓沅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王道元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暨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038號、第2039號、第2040號、第208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源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泓恩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皓沅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世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WSF漆彈槍(編號:Z0000000000號)壹支、塑膠漆彈(含鋼瓶)叁拾粒,均沒收。
陳美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胡源洋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在其家人經營之全區超商(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見陳美華因不滿其友人 許吾信 (已歿)遭胡源洋欺負,而持甩棍及棒球棍(均未扣案)前來理論,陳美華、胡源洋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胡源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WSF漆彈槍(編號:Z0000000000號)1支(含鋼瓶1個,塑膠漆彈30粒)朝向陳美華射擊4至5發,適胡源洋之友人蔡泓恩、李皓沅在附近聽聞爭執一事而前來上址現場關切,蔡泓恩、李皓沅見狀遂趨前爭搶陳美華前述手中棍棒,胡源洋則自後方將陳美華推出上址店外,蔡泓恩見陳美華緊抓手中棍棒不放,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陳美華頭部後,與李皓沅一同將陳美華手中甩棍奪下,陳美華見狀往同路段428巷17弄方向離去。胡源洋、蔡泓恩復接續前揭傷害犯意,彼此間並與李皓沅、隨即前來現場之高世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自後追躡陳美華,陳美華則沿途撿拾路邊磚塊、白色塑膠椅後,逃至同路段428巷17弄附近時,李皓沅將手中所持棍棒轉交蔡泓恩,再由蔡泓恩將棍棒轉交胡源洋,胡源洋持棍棒往陳美華方向奔去,蔡泓恩、李皓沅及手持磚塊之高世勲亦緊跟在後。 嗣其 等追上陳美華後,胡源洋等人分持棍棒、磚塊及其等所搶下陳美華前持之白色塑膠椅,共同毆打陳美華,詎陳美華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胡源洋反擊,雙方進而發生扭打,終致陳美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前額開放性傷口、雙側上肢多處挫傷併淤血、胸腹部多處擦傷、左尺骨骨折合併橈骨頭脫臼、左手食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胡源洋則受有左手挫擦傷、胸部、背部、雙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源洋、陳美華分別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華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審判外所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蔡泓恩、李皓沅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該等審判外之警詢時證述作為證據(本院原易卷一第215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蔡泓恩、李皓沅有罪之證據。
二、同案被告陳美華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陳美華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既非屬證人身分,有偵訊筆錄可參(偵28250卷第90、91頁),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檢察官未命其具結,自無違法之處,又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而被告蔡泓恩、李皓沅及其等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蔡泓恩、李皓沅及其等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陳美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應訊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美華嗣後已於審判中到庭具結後,由檢察官及被告蔡泓恩、李皓沅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而保障被告蔡泓恩、李皓沅之反對詰問權,則依前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陳美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應訊而未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美華、胡源洋、高世勲暨被告蔡泓恩、李皓沅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原易卷一第77、21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蔡泓恩、李皓沅之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原易卷三第26頁反面至第31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美華、胡源洋、蔡泓恩、高世勲、李皓沅固坦承於案發當日,被告陳美華與被告胡源洋有於上址超商內發生口角爭執,而被告胡源洋亦坦認確有持前述漆彈槍、棍棒與被告陳美華發生扭打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茲將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及被告蔡泓恩、李皓沅之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略述如下:
一、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部分:
㈠、被告陳美華辯稱:當時我沒有打胡源洋,是胡源洋他們4人打我1個,我則是拿塑膠椅擋,我拿塑膠椅擋是正當防衛,但塑膠椅被蔡泓恩奪走,然後往我身上敲下去,他們還拿磚塊打我,我完全只有被打的份,沒有能力還手 云云 (本院易卷第37頁、原易卷三第32頁反面)。
㈡、被告胡源洋辯稱:當時是陳美華先拿武器來上址超商,且有言詞恐嚇,陳美華應該是現行犯,我認為我是在逮捕現行犯,我有追上去問陳美華為何要把我母親推倒云云(本院原易卷二第135頁反面、第137頁反面)。
㈢、被告蔡泓恩辯稱:當時胡源洋、陳美華為何發生衝突,我不清楚,我沒有打陳美華,我只是去勸架而已云云(本院原易卷三第33頁)。
㈣、被告高世勲辯稱:當天我只是路過,我只知道胡源洋的母親有跌倒,然後我就衝過去追陳美華,想要看看是什麼情形,然後把他叫住,我在旁邊看而已,我沒有打陳美華云云(本院原易卷一第76頁)。
㈤、被告李皓沅辯稱:我不清楚胡源洋、陳美華是為了什麼事情起爭執,我沒有打陳美華,當時我跟高世勲2人在旁邊看而已,陳美華的傷勢也不是我造成的云云(本院原易卷三第33頁)。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部分:
㈠、被告蔡泓恩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蔡泓恩見陳美華作勢欲攻擊被告胡源洋而搶奪其所持棍棒,以阻止其對被告胡源洋及其家人之現在不法侵害,實無傷害陳美華之動機及故意,且被告蔡泓恩為阻止被告胡源洋與陳美華互毆,而與陳美華有肢體接觸,況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證實被告蔡泓恩有持塑膠椅沿途追打陳美華之犯罪事實,且僅有陳美華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訴,佐以陳美華案發前有飲酒,其記憶是否明確已有可疑,本件欠缺補強證據,應為被告蔡泓恩無罪之判決等語(本院原易卷一第219頁、原易卷三第34頁)。
㈡、被告李皓沅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陳美華於偵訊、審判中所指訴內容,有多處不符,且陳美華及證人許吾信在警詢時均有提及陳美華當天早上有喝米酒加保力達,在案發後晚間11時許,陳美華之酒測值仍高達0.11mg/L,因而認為陳美華之指訴難以全盤採信。李皓沅當天也只是偶然與蔡泓恩前往上址超商,與被告胡源洋、陳美華並不認識也無關係,難認被告李皓沅有傷害陳美華之動機,佐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未看到被告李皓沅有動手的行為,應認被告李皓沅無罪等語(本院原易卷三第34頁及反面)。
三、經查:
㈠、被告胡源洋於上述時間,見被告陳美華持甩棍及棒球棍前來上址超商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胡源洋遂持上述漆彈槍1支朝向陳美華射擊4至5發,適被告蔡泓恩、李皓沅前來上址並共同趨前爭搶被告陳美華前述手中棍棒,被告胡源洋則自後方將被告陳美華推出上址店外,被告蔡泓恩見被告陳美華緊抓手中棍棒不放,遂徒手揮打被告陳美華頭部後,與被告李皓沅一同將被告陳美華手中甩棍奪下,被告陳美華見狀往桃園市○○區○○路2段428巷17弄方向離去。被告胡源洋、蔡泓恩、李皓沅及隨即前來現場之高世勲,自後追躡被告陳美華,被告陳美華則沿途撿拾路邊磚塊、白色塑膠椅後,逃至同路段428巷17弄附近時,被告胡源洋、陳美華2人進而發生扭打等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華、胡源洋、蔡泓恩、李皓沅、高世勲分別於偵審程序供證無訛(偵28250卷第10至12頁、第19至21頁、第26至28頁、第32至34頁、第
90、91頁、偵緝2038卷第25至26頁、偵緝2039卷第21至22頁、偵緝2081卷第10、11頁;本院審易卷第21頁、易卷第37頁及反面、第49頁反面至55頁、原易卷一第76至78頁、第135頁反面、第152頁反面、第177頁反面至178頁反面、原易卷二第56頁反面至57頁、第62頁反面至63頁、第135頁反面、第137至138頁、第144至159頁、原易卷三第28至29頁、第32至33頁反面),並經證人許吾信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胡源洋之父 胡公道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28250卷第39至40頁、本院原易卷三第5至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附卷可稽(偵卷第45至48頁),又警方據報到場後,於同日6時20分許,扣得長棍1支,並於同日10時許,扣得被告胡源洋上述其所有之漆彈槍1支、塑膠漆彈(含鋼瓶)30粒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偵28250卷第53至55頁),並漆彈槍1支、塑膠漆彈(含鋼瓶)30粒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胡源洋、蔡泓恩、李皓沅、高世勲所涉共同傷害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華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我朋友許吾信說他在上址超商遭胡源洋打了2拳,許吾信就帶我去上址超商,胡源洋就拿上述漆彈射我,一開始我在門口有拉扯,後來我往巷子內跑,他們4人就追過來,到了某一個地點,胡源洋等4人就開始打我,胡源洋用木棍打我等語(偵28250卷第
90、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去上址超商找胡源洋父母,要跟他們說胡源洋找3個朋友打我的事,當時胡源洋就在旁邊拿漆彈槍往我的身上射擊了4至5發,我就往外面跑退到428巷,我拿磚塊想要自衛,蔡泓恩把我磚塊搶走,往我頭上敲下去,李皓沅徒手打我的頭部還有背後,高世勲則徒手往我的背後打,胡源洋則持木棍往我的頭上打,我用我的左手去擋,被他打到骨頭脫臼斷掉,手指也彎曲,我右手也有擋等語(本院原易卷二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核與證人胡公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美華當天下午來的時候,胡源洋有回來上址超商,胡源洋回來後就跟陳美華吵架,吵一吵胡源洋就到店裡拿漆彈槍出來,當時2、3個人也跑來,後來他們就3、4個人去追陳美華,蔡泓恩、李皓沅、高世勲把陳美華的棍棒及鐵條都搶下來,陳美華就倒在地上,後來陳美華又往籃球場方向跑,他們4人就追過去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原易卷三第5頁反面、第7至8頁),且被告胡源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一致供承:當時我有用漆彈槍射傷陳美華,陳美華在上址超門口跌倒後往巷子公園跑,我有追過去,另外李皓沅、高世勲、蔡泓恩也有過去,我從陳美華手上搶下棍子,拉扯過程有用棍子打陳美華身體等語(偵28250卷第11頁、偵緝2038卷第26頁、本院原易卷一第135頁反面);被告李皓沅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我與蔡泓恩將陳美華手中的球棒及甩棍搶下,他往同路段
428巷17弄方向離開,我與高世勲便去追陳美華,要詢問他為何要傷害胡源洋的母親,陳美華拿著棍棒跑到巷內,我們就跟過去搶走陳美華手上的棍棒,胡源洋、蔡泓恩都有打陳美華等語(偵緝2081卷第11頁、本院原易卷一第178頁);被告高世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和李皓沅去追陳美華,途中陳美華一直咆哮亂罵,我有出言制止他離開現場等語(偵28250卷第27頁、偵緝2039卷第22頁);被告蔡泓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陳美華要打胡源洋時,我和李皓沅上前制止他並奪下棒球棍及甩棍,隨後我與胡源洋去追陳美華,我勸架過程中有推到陳美華等語(偵28250卷第33頁及反面、偵緝2039卷第22頁、本院原易卷二第56頁反面),參稽各情,被告胡源洋確有持上述漆彈槍朝告訴人陳美華射擊,嗣告訴人陳美華往同路段428巷17弄離去時,被告胡源洋、蔡泓恩、李皓沅、高世勲有隨後追躡告訴人陳美華,被告蔡泓恩亦有與告訴人陳美華發生肢體碰觸,嗣告訴人陳美華再次遭被告胡源洋毆打等情,應可認定。再告訴人陳美華於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前額開放性傷口、雙側上肢多處挫傷併淤血、胸腹部多處擦傷、左尺骨骨折合併橈骨頭脫臼、左手食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乙節,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28250卷第
92、11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2.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詳參本院原易卷一第183至202頁反面、第209至213頁反面,因3組監視器裝設位置及取景角度不同,故有3段錄影畫面):
⑴檔案「1_01_R_000000000000.avi」:(畫面時間14:40:
01至14:42:30)告訴人陳美華手持棍棒,遭被告蔡泓恩一邊以左手抵住脖子,另以右手抓住陳美華所持棍棒,一邊將陳美華往超商外拉,被告李皓沅亦伸手抓住陳美華所持棍棒,與蔡泓恩一起將陳美華拉出超商外,同時被告胡源洋則手持漆彈槍走往陳美華後方,並出手推陳美華背部而將其推出超商外。
⑵檔案「3_07_R_000000000000.avi」:
①(畫面時間14:40:04至14:40:10)
被告蔡泓恩一手抓著告訴人陳美華手持棍棒,一手抓著陳美華衣領,走往畫面左下方,被告李皓沅亦抓住、拉扯棍棒,【畫面時間14:40:08】蔡泓恩以右手向陳美華揮拳,並自畫面左下方處用力拉扯甩棍1支。
②(畫面時間14:40:47至14:41:11)
被告胡源洋開啟停放畫面上方車輛駕駛座車門,並自車內取出不詳手槍,再走往畫面下方,並遭胡源洋的母親阻止前行。
⑶檔案「5_06_R_000000000000.avi」:(畫面時間14:40:
00至14:42:05)告訴人陳美華與被告胡源洋母親交談後,並於【畫面時間14:41:34】離開畫面。被告蔡泓恩則向被告李皓沅示意同往畫面右側走而離開畫面,被告高世勲則自畫面上方走入畫面,並依蔡泓恩指示,向畫面右側離開現場。【畫面時間14:
41:28至14:41:44】被告胡源洋母親則於不斷勸阻胡源洋,胡源洋則轉為走入超商內,被告胡源洋母親則於【畫面時間14:42:01】突然倒地。
⑷檔案「Cam3-364巷底_000000000000000D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2T.avi」:(畫面時間14:52:12至15:
02:11)告訴人陳美華自畫面中間上方樓梯處進入畫面,往畫面下方走,並在停放畫面上方之小客車旁撿拾磚塊。
⑸檔案「Cam3-364巷底_000000000000000D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2T.avi」:(畫面時間15:02:12至15:
02:33)①告訴人陳美華撿拾完磚塊後,往畫面左側走,再撿拾放置畫面左側之塑膠椅往畫面下方走。
②被告李皓沅手持棍棒與被告高世勲持磚塊站立於畫面上方樓
梯處位置,並向陳美華觀望,被告胡源洋自畫面上方樓梯處朝陳美華方向奔跑進入畫面,跟隨陳美華身後,被告李皓沅、高世勲待被告胡源洋跑入畫面後,即跟隨胡源洋往陳美華方向移動,被告蔡泓恩亦跟隨胡源洋,經過李皓沅、高世勲時,接住被告李皓沅所交付之棍棒,胡源洋並伸手向蔡泓恩示意,蔡泓恩則將其手持棍棒交給被告胡源洋,被告胡源洋以手持棍棒向陳美華揮擊後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⑹檔案「Cam9-428巷17弄衡口_000000000000000F_0000000000
0000_00000000000000_2T.avi」:(畫面時間15:02:29至15:08:06)被告胡源洋以腳踢、持白色塑膠椅往下揮擊、並徒手往下揮拳,另有身穿黑色上衣,疑為被告蔡泓恩或高世勲持白色塑膠椅往下方揮擊。
⑺檔案「Cam9-428巷17弄3衡口_000000000000000F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2T.avi」:(畫面時間15:14:
21)警員自畫面下側進入畫面,抵達現場。
是依證人陳美華、胡公道前揭證述內容,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已可確認被告胡源洋、蔡泓恩在上址超商分別有以漆彈槍、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美華,其等並與被告李皓沅、高世勲追躡已逃往同路段428巷17弄之告訴人陳美華,並分持棍棒、磚塊及白色塑膠椅共同毆打告訴人陳美華,告訴人陳美華在此過程中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情無誤。
3.被告胡源洋、蔡泓恩、李皓沅、高世勲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胡源洋部分:
證人胡公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周秀盆 跌倒的時候,現場沒有人質疑是陳美華推她或是打她而導致等語(本院原易卷三第7頁反面),且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即檔案「5_06_R_000000000000.avi」),告訴人陳美華業已離開超商現場後,被告胡源洋母親始因不明原因在超商前倒地,顯見被告胡源洋之母並非遭告訴人陳美華推倒所致,且斯時被告胡源洋位在其母身旁不遠,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胡源洋如係出於逮捕現行犯之意,僅需協同其餘被告將告訴人陳美華壓制並等待警員到場即可,以其當時人數優勢,應可輕易壓制而不致使告訴人陳美華受有前述嚴重之傷勢,是難認被告胡源洋前揭所辯為可採。
⑵被告蔡泓恩部分:
①依證人陳美華前揭證述、被告胡源洋前揭所供述內容,及前
述檔案「5_06_R_000000000000.avi」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時間14:40:04至14:40:09】之勘驗結果暨擷取之錄影畫面截圖可見,告訴人陳美華雖曾在上址超商店內手持棍棒,惟嗣遭被告胡源洋持前述漆彈槍射擊,並經被告蔡泓恩、李皓沅、胡源洋推拉至超商店外,則於告訴人陳美華遭其等推拉出超商店外之際,告訴人陳美華已無不法行為,被告蔡泓恩仍徒手毆擊告訴人陳美華,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另存圖為報復加以傷害之犯意所為回擊,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是被告蔡泓恩空言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與實情不符,自無足採。
②再依前揭勘驗結果,非但未見被告蔡泓恩有何勸阻被告胡源
洋、告訴人陳美華彼此間衝突之行為,反而將被告李皓沅所交付之棍棒轉交予被告胡源洋,使被告胡源洋得以持該棍棒毆擊告訴人陳美華,況被告李皓沅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是胡源洋、蔡泓恩有動手打陳美華等語(偵緝2081卷第11頁、本院原易卷一第178頁),亦難認被告蔡泓恩此部分所辯為真。至證人即共犯李皓沅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不確定蔡泓恩有無動手,當時他有衝過去把胡源洋、陳美華分開,應該是 自衛云云 (本院原易卷二第152頁),要係衡量自己或被告蔡泓恩之利害得失,而曲意為迴護被告蔡泓恩之詞,自無足採。
⑶被告高世勲部分:
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高世勲確實有持磚塊隨同被告胡源洋等人追躡告訴人陳美華,倘被告高世勲僅係單純好奇前去觀看,實無必要持磚塊前往,是難認被告高世勲所辯為可採。
⑷被告李皓沅部分:
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李皓沅確實有持棍棒隨同被告胡源洋等人追躡告訴人陳美華,並將手持之棍棒轉交予被告蔡泓恩,再由被告蔡泓恩交予被告胡源洋以遂行傷害行為,難認被告李皓沅僅係單純在旁觀看被告胡源洋與告訴人陳美華之衝突而無傷害之故意及行為。
⑸參酌被告胡源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身高169公分、體重
約75至80公斤等語(本院原易卷二第146頁反面);告訴人陳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身高181公分、體重75公斤等語(本院原易卷三第33頁反面);被告蔡泓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身高174-175公分,體重90幾公斤等語(本院原易卷三第33頁反面)、被告李皓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75公分,60公斤等語(本院原易卷三第33頁反面),復觀諸被告胡源洋於本院審訊時供稱:李皓沅、高世勲、蔡泓恩也有追過去,但是他們3人有拉我,在巷口時,蔡泓恩、高世勲有拉住我云云(偵緝2038卷第26頁、本院原易卷二第145頁反面、第146頁反面),則被告胡源洋與告訴人陳美華身高相差懸殊,倘僅其2人互相拉扯,且被告蔡泓恩、李皓沅、高世勲如有從中加以勸阻,依前揭勘驗結果,應不至於除被告胡源洋外,尚有他人朝告訴人陳美華毆擊之行為,且告訴人陳美華亦不至於受有前述嚴重傷勢,應認被告胡源洋、蔡泓恩、李皓沅、高世勲分持棍棒、磚塊及塑膠椅共同毆打告訴人陳美華,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
4.綜上,被告胡源洋、蔡泓恩、李皓沅、高世勲前揭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美華所涉傷害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胡源洋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陳美華互毆,
2人都有受傷,陳美華有用武器攻擊我,他的舉動就是一直對著我的頭部來,受傷的部分就是挫傷等語(偵28250卷第11頁、本院原易卷二第144頁反面、第146頁),核與證人蔡泓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428巷時,陳美華有毆打胡源洋,我有看到他們2人互毆等語(本院原易卷二第148頁、第150頁反面);證人李皓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追到巷口之後,就看到陳美華與胡源洋扭打在一起等(本院原易卷二第152頁)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陳美華確有與告訴人胡源洋發生扭打。
2.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陳美華往同路段428巷17弄離去時,尚有撿拾磚塊、塑膠椅之動作,且斯時告訴人胡源洋僅係自其身後跟隨,尚未持有棍棒等武器,或有其他攻擊行為,則被告陳美華撿拾前述物品與告訴人胡源洋互毆,主觀上顯係出於傷害故意,客觀上亦有持前述物品傷害告訴人胡源洋之行為。
3.又告訴人胡源洋於105年11月7日案發後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挫擦傷、胸部、背部及雙大腿挫傷等傷害,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據(偵28250卷第18頁),且觀諸告訴人陳美華所受傷勢,與被告陳美華拉扯及徒手攻擊所可能導致之傷勢吻合,並無悖於社會生活經驗,堪認告訴人胡源洋係因被告陳美華推拉等行為而受有傷害,其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是被告陳美華辯稱其沒有造成告訴人胡源洋受傷等語,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從而,被告陳美華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4.正當防衛辯解不足採之理由:①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
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陳美華與告訴人胡源洋發生爭執後,雙方即發生肢體
推拉,而被告陳美華與告訴人胡源洋互相拉抓之互毆行為,揆諸前述見解,被告陳美華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美華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美華、胡源洋、蔡泓恩、李皓沅、高世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共犯結構:被告胡源洋、蔡泓恩、李皓沅、高世勲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及犯罪事實之擴張:被告胡源洋多次以漆彈槍、棍棒;被告蔡泓恩多次以徒手揮擊告訴人陳美華,致告訴人陳美華受有前揭傷害之舉止,均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被告蔡泓恩徒手揮打告訴人陳美華頭部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傷害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加重:被告蔡泓恩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4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訴後經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後所犯均屬傷害罪之犯罪類型,顯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參酌本件被告蔡泓恩係與他人共同為本件傷害行為,惡性非輕,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美華僅因不滿友人許吾信遭被告胡源洋欺負,即持棍棒前往上址超商討公道,被告胡源洋、蔡泓恩、李皓沅、高世勲見此衝突,竟均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糾紛,恣意暴力相向,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與控制能力之薄弱,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告訴人陳美華、胡源洋受傷部位與傷勢程度,及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等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暨被告陳美華自述:我是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原易卷三第33頁反面);被告蔡泓恩自述:我是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語(本院原易卷三第33頁反面);被告李皓沅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灌漿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原易卷三第33頁反面);被告胡源洋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偵28250卷第10頁);被告高世勲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偵28250卷第2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一、扣案之WSF漆彈槍(編號:Z0000000000號)1支、塑膠漆彈(含鋼瓶)30粒,均為被告胡源洋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業據被告胡源洋供明在卷(偵28250卷第11頁反面、本院原易卷二第1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長棍1支,係被告胡源洋在現場所拾取;塑膠椅碎片2片亦為被告陳美華在現場所拾取,均非屬於被告胡源洋、陳美華所有之物,此經被告胡源洋、陳美華 陳明 在卷(偵2825
0卷第4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自無從宣告沒收。
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胡源洋、高世勲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07年11月6日、108年1月29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原易卷二第105、106頁、原易卷三第8頁反面、第25至35頁反面),而本院認被告胡源洋、高世勲部分均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胡源洋、高世勲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華因耳聞告訴人胡源洋欺壓其友人許吾信(已歿),遂與許吾信分持甩棍及棒球棍,於105年
11月7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超商欲討回公道,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商店內,向告訴人胡源洋恫稱並辱罵:「幹你娘雞巴,你是很了不起是不是?店不要開了」(臺語),使告訴人胡源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財產之安全,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胡源洋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因認被告陳美華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要旨亦甚彰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質言之,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故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待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在客觀上能增強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且足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足當之。至告訴人證述是否前後一致,其指證態度是否堅決,有無誣攀被告之可能等情,僅可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美華涉犯上開2罪嫌,無非以:被告陳美
華之供述及告訴人胡源洋等之指述、證人蔡泓恩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美華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持棍棒與告訴人胡源洋發生口角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沒有講髒話,我只有跟胡源洋父母說胡源洋打我,他父母說沒有事,但胡源洋就拿漆彈槍射我,我也沒有說店不要開,更沒有作勢打胡源洋等語。(本院原易卷三第32頁)。
肆、經查:
一、被告陳美華於上揭時地,持甩棍前往現場與告訴人胡源洋發生爭執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胡源洋指訴明確(偵28250卷第12、25、26頁)、證人蔡泓恩、胡公道證述在卷(偵28
250卷第33頁、本院原易卷三第5至8頁)外,並經被告陳美華供認屬實(偵28250卷第4、90、91頁、本院審易卷第21頁、原易卷三第32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偵28250卷第45至4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陳美華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㈠、證人胡源洋於警詢時固證稱:陳美華用「幹你娘雞巴」辱罵我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陳美華當時有沒有用前述言詞辱罵我,因為陳美華是我不認識的人,我也傻掉了等語(本院原易卷二第144頁反面),則被告陳美華是否曾以前述言詞辱罵告訴人胡源洋,已有可疑。
㈡、證人蔡泓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不在,所以陳美華有說什麼我沒有聽到,當時陳美華、胡源洋有說話,但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原易卷二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證人胡公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胡源洋回來後就跟陳美華吵架,吵架的時候2、3個人跑回來,那麼多人一人一句話,所以我沒有聽很清楚他們說了什麼,陳美華有沒有罵胡源洋我不記得了,當時他們從外面回來就在吵了等語(本院原易卷三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是當時在場之證人蔡泓恩、胡公道亦無法明確證述被告陳美華是否有以前述言詞辱罵告訴人胡源洋。
㈢、再上址超商內之錄影光碟經勘驗並無聲音,經本院依聲請函調該處現場監視錄影影音檔案,惟無法提供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7年2月21日德警分刑字第1070004625號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據(本院易卷第40、41頁),是難據以判斷被告陳美華有於前揭時地,以前述言詞辱罵告訴人胡源洋之事實。
㈣、至於證人蔡泓恩固於警詢時證稱:陳美華主要對胡源洋開罵咆哮,以及一連串髒話等語(偵28250卷第33頁),惟未見其所述髒話詳細內容,且觀諸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脈絡,係以「當時陳美華以磚頭丟向我、胡源洋、高世勲以及李皓沅,並且有以言語辱罵我們,主要對胡源洋開罵咆哮……以及一連串的髒話」回答警員所詢「陳美華當時於現場(桃園市○○區○○里○○路○段○○○巷○○弄○○號前)有無傷害或是言語辱罵你?」之問題,且證人蔡泓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在428巷的時候,不是在店門口等語(本院原易卷二第
148頁),顯見證人蔡泓恩所指被告陳美華有以「一連串髒話」辱罵告訴人胡源洋之地點並非上址超商內,難認被告陳美華於上址超商內對告訴人胡源洋有何公然侮辱行為。
三、被告陳美華被訴恐嚇罪嫌部分:
㈠、證人胡源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陳美華恐嚇我叫我店不要開了,還作勢要攻擊我、打我,他的動作讓我感到害怕等語(偵28250卷第11頁、本院原易卷二第144頁、第14
5頁反面、第146頁反面),惟證人蔡泓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不在,所以陳美華有說什麼我沒有聽到,我也不知道當發生什麼事情,店不要開的部分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原易卷二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證人李皓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覺得陳美華有出言恐嚇胡源洋,我不清楚陳美華有對胡源洋說店不要開了這類的話等語(偵28
250卷第20頁、本院原易卷二第152頁);證人胡公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沒有聽很清楚陳美華有沒有說要砸店之類的,當時他們就是大小聲在吵架等語(本院原易卷三第
5頁反面、第7頁),是證人胡源洋之證訴與在場證人蔡泓恩、李皓沅、胡公道證述內容均有出入,則被告陳美華是否確有對告訴人胡源洋出言「店不要開了」乙節,尚有可疑。
㈡、證人蔡泓恩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看到陳美華拿著棍子,然後針對胡源洋(當庭模仿陳美華拿棍子由後往前方的動作)云云(本院原易卷二第150頁),惟證人李皓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陳美華是對胡源洋母親作要打的動作,但不知道有沒有打下去,陳美華當時有拿棒球棍跟木棍等語(本院原易卷二第153頁及反面),則縱認被告陳美華有持棍棒作勢毆打之行為,惟究係針對何人所為,證人蔡泓恩、李皓沅證述內容已有齟齬。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乃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且此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因其恐懼而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倘受惡害之通知者,並未心生畏懼致生安全上之危害,即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申言之,本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而心生畏懼,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胡源洋當時持漆彈槍與被告陳美華爭吵一情,業據證人胡公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胡源洋他們從外面回來就與陳美華在吵,胡源洋有拿漆彈槍,是吵一吵就進店裡面拿出來等語(本院原易卷三第7頁反面至第8頁),堪認被告陳美華與告訴人胡源洋當日發生口角時應是彼此互嗆,互相口出惡言,告訴人胡源洋並無因之心生畏懼情狀,甚且被告陳美華嗣後逃離現場時,告訴人胡源洋仍持續追躡被告陳美華,進而與被告陳美華發生衝突並致被告陳美華受傷,在在顯示告訴人胡源洋於案發當時與被告陳美華發生口角之過程中,被告陳美華縱曾對其口出惡言,其亦未因之而心生畏懼,更難認被告陳美華有出言恐嚇,甚為灼然,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陳美華即無成立恐嚇罪可言。
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事證之證明力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美華有公然侮辱、恐嚇行為,是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陳美華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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