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源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2月27日106年度易字第1524號、107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8250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038號、第2039號、第2040號、第20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理由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源洋於民國108年7月27日所撰刑事抗告狀,忽稱「依法提起抗告」,忽稱「對判決結果有關其量刑部分不服」,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可考,經探求其真意,被告應係表示提起上訴,爰依上訴程序處理。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胡源洋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判決,判決正本並於108年3月8日向被告之住所送達,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之住所係在桃園市八德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1日,其上訴期間應至108年3月19日即屆滿,惟被告係於同年8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件:刑事抗告狀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