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147號聲請人 莊有德 即金復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復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准由 張蘊璇 變更為 李元鈞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金復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金復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復華公司)之清算人,其主張金復華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以95年度司字第101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於98年10月2日以98年度司字第56號民事裁定指定 翁佳君 為金復華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惟原簿冊保管人翁佳君因故辭任職務,經徵得張蘊璇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本院於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准許變更張蘊璇為金復華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今原簿冊保管人張蘊璇因故辭任職務,經徵得李元鈞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變更李元鈞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司字第1019號呈報清算人案卷及98年度司字第56號、103年度司字第105號簿冊保管人案卷等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李元鈞同意擔任金復華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