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09號原告 巢世代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孟芸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 律師被告金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告 李紹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被告 李紹剛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金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紹剛受僱於被告金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
鷹保全公司)自民國103年10月30日起由被告金鷹保全公司派駐於巢世代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巢世代社區)擔任行政組長職務,並負責保管伊申設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並負責提領款項支應雜費,並收取住戶管理費暨按月製作財務收支報表,因伊於106年6月22日改選更替,被告李紹剛攜同伊第5屆新任主委 謝瑞菁 、監察委員 黃信翰 、財務委員 張照鑫 之印章前往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辦理印章變更事宜,竟趁機持上開3人之印章預先蓋於其領取之空白取款單、定存解約單、匯款單上,並自是日起逐次以解約、轉帳、取款之方式盜取並侵占因業務上持有之存款,因伊於107年3月間再度改選,因交接查帳並調閱相關文件,經查核帳目後而查悉上情,並發現被告李紹剛於106年6月22日年已有2次盜領公款之行為,且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並未全數入帳,並曾將應支付廠商之款項侵吞入己而未支付,其於105年11月至107年3月間盜領佔用巢世代社區之金額即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4萬9,436元,伊並已對被告李紹剛提起刑事告訴,故被告李紹剛確實已侵害伊財產權甚明。
㈡伊自103年起即將巢世代社區之社區保全及一般行政工作等
工作委託被告金鷹保全公司負責執行,並逐年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被告李紹剛利用其經被告金鷹保全公司派駐擔任行政組長職務之便,而侵吞伊款項共計294萬9,436元,且依保全業法第15條亦規定保全業應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金鷹保全公司既為被告李紹剛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況被告金鷹保全公司負責人劉明珠曾與伊協商並書立切結書,允諾願負一切財物損失之民事連帶責任,並曾發函同意自其應收取服務費中扣除被告李紹剛侵占之服務費77萬5,000元,惟巢世代社區主委與訴訟代理人於107年6月22日前往被告金鷹保全公司商議時,被告金鷹保全公司負責人劉明珠竟強勢拒絕提出任何賠償方案;又伊與被告金鷹保全公司前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及保全業法第9條均規定應投保責任保險,伊有要求提出相關資料但未獲置理;且被告金鷹保全公司所屬員工前亦有相同侵占社區款項之情形,卻仍未檢討並善盡選任監督之責,亦有違保全業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8條第1項及保全業法第15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李紹剛、被告金鷹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4萬9,43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李紹剛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伊確實有虧空公款,金額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金鷹保全公司則以:
⒈被告李紹剛固為經伊派駐巢世代社區之保全人員,但伊與原
告僅有簽署保全契約,而未簽署物業管理契約,因巢世代社區並無總幹事人員,故私下與被告李紹剛協商委請其處理部分行政業務,由其擔任行政組長,實與伊所派任之保全職務不同,原告相關人員更私下委任被告李紹剛保管印鑑章,伊確實不知情且無從監督管理,況此屬原告與被告李紹剛之委任關係,自與伊保全業務無關。又原告稱被告李紹剛趁機持其新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印鑑章於空白取款單、定存解約單、匯款單上用以盜領存款乙節,印鑑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由管委會保管之物,且委員之私章更不可能任意交由他人,社區業務運作上,如需蓋印取款、匯款,社區總幹事需檢附簽呈、廠商收據、以記載完成之取款憑條等文件交由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蓋印,則伊對於其等交付印鑑章予被告李紹剛保管一事,根本無從知悉也無從監督管理,故伊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所提及伊曾表示願負賠償之責,也有提及107年4月19日當時僅進行到查帳查核階段,並於104年4月27日發文告知如於公司業務範圍必依約依法負起相關之責,但非屬業務監督範圍則不可要求伊賠償,又因原告前已苛扣3個月服務費,伊不得已才同意原告扣除77萬5,000元,伊前認為此事已了結,孰料原告仍派員前來協商更對伊提起本訴,並製造伊前已坦承疏失之情狀,顯非可採。
⒉而依原告當時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所述,其等均
未確實查核財報、存摺,伊未將財報、存摺等資料送交伊查對,實未盡監督責任,卻反過來指摘伊未盡監督義務,實無理由;縱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與有過失,自應免除伊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李紹剛確實有侵占挪用如附表所示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李紹剛於103年10月至107年3月底間,因擔任巢世代社區行政組長職務之便,趁原告第5屆新任委員交接辦理帳戶印鑑變更之際,將主委謝瑞菁、監察委員黃信翰、財務委員張照鑫之印章預先蓋於所領取之空白取款單、定存解約單、匯款單,盜取原告台新銀行、土地銀行之存款,並侵占應付廠商之款項及所收取之管理費,侵占金額如附表所示等節,均為被告李紹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至8頁),且被告李紹剛前向原告當時監察委員黃信翰坦承侵占行為之對話內容,亦經原告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3頁),並經原告提出銀行傳票、原告所製作之財務報告及土地銀行網路翻轉明細、土地銀行管理費入款翻轉明細、各家廠商查核明細、原告所整理現金應存入而未存入(金鷹保全服務業、尚彬清潔公司、永大電梯)之金額明細、應收入而未收入(舊衣回收)之金額明細、健身房、KTV、資源回收支金額明細、管理費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88、161至34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為屬實,則被告李紹剛之行為確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甚明,侵占金額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李紹剛給付294萬9,436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金鷹保全公司為被告李紹剛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金鷹保全公司對於被告李紹剛係其所僱用並派駐於巢世代社區乙節並不爭執,故被告金鷹保全公司是否須與被告李紹剛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視被告李紹剛是否係因執行職務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⒉被告金鷹保全公司辯稱係派駐被告李紹剛至巢世代社區擔任
保全職務,故原告所稱被告李紹剛趁機持新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印章在預先領取之空白取款單、定存解約單、匯款單蓋印,日後才持以盜領占用原告存款,均非保全職務所涵蓋之行為云云。經查:
⑴被告金鷹保全公司故係以保全員身分派駐巢世代社區,有金
鷹保全公司派駐人員(異動)通報單、原告與被告金鷹保全公司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1至97頁);惟被告李紹剛陳稱:巢世代社區的保全為12小時制,早班跟夜班保全各1人,伊是早班保全,但薪資比夜班保全多2,000元,因為伊是行政組長,要額外負責維修廠商修繕、費用比價、財報、財務,財報部分原本公司表示他們會處理,後來也是來交伊如何做,由伊處理,財務工作也包含去銀行提款、支領費用給維修廠商、收取社區清潔費、娛樂室KTV之清潔費、收取管理費等內容,管理部分可以至銀行或便利商店繳費,逾期才會請伊代收,且伊一開始是夜班保全,因為早班不做了,所以才轉到早班當行政組長,被告金鷹保全公司也因而派人來指導要怎麼作行政組長,包含製作財報、使用網路銀行,且因此多2,000元的職務加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至6頁),故依被告李紹剛所述,其確實受被告金鷹保全公司指派擔任巢世代社區之行政組長,至銀行領款、支付廠商費用、收取管理費等費用確係其業務範圍之工作,其所述至為明確,被告金鷹保全公司否認有派駐被告李紹剛至巢世代社區擔任行政組長,顯屬推諉之詞,並非可採。故被告李紹剛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確係被告金鷹保全公司委託被告李紹剛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⑵被告金鷹保全公司雖否認有給付被告李紹剛額外2,000元之
行政加給云云。然查,被告李紹剛受僱於被告金鷹保全公司,其係單純受薪職務,自然期待公司給付之待遇薪水越高越好,根本無浮報薪資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李紹剛陳稱係因擔任行政組長而獲加給,其所述應為可採,被告金鷹保全公司空言否認,難為採信。且被告李紹剛明確表示係因調任早班保全兼任行政組長才有額外行政加給2,000元,更足證因被告金鷹保全公司交辦之職務除保全部分新增相關行政業務,才有額外薪資,益證被告李紹剛於巢世代社區擔任之職務並非單純僅有保全部分;被告金鷹保全公司主張被告李紹剛僅為派駐於巢世代社區之保全,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況依前開實務見解,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亦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職務範圍,被告李紹剛既受被告金鷹保全公司指派至巢世代社區擔任保全,依常情而言,保全主要在大廳櫃臺值勤,其外觀上本足認係為社區處理事務無誤,又被告李紹剛侵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趁其經手社區事務之機會所為,則其所為客觀上自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金鷹保全公司為被告李紹剛之僱用人,亦足認應與被告李紹剛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被告金鷹保全公司主張其對於原告當時主任委員、監察委
員、財務委員將印鑑章交由被告李紹剛保管乙事,根本無從知悉及監督管理,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經查:
⑴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
,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條第
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金鷹保全公司雖主張對於原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
務委員交付印鑑章予被告李紹剛乙節無從知悉及監督;惟被告李紹剛表示其業務範圍包含提領款項,並陳稱:有時跑銀行的會是被告金鷹保全公司之襄理,曾經提領現金後帶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堪認被告金鷹保全公司對於被告李紹剛可取得原告委員之印鑑章以進行提領款項乙節相當清楚,故對於提領款項會經手原告委員之印鑑章等情,自應加以監督,是被告金鷹保全公司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⑶又被告李紹剛陳稱:當時為變更印鑑,但當時3位委員時間
湊不起來,故有分別將印章放在伊這邊,等主委有空再陪同主委去土地銀行、台新銀行進行印鑑變更,保管時間大概不到1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證人即原告當時主任委員謝瑞菁證稱:原告交接時有將印鑑章交給被告李紹剛保管,因為伊工作是夜班,被告李紹剛是早班,常常碰不到,為了不要耽誤被告李紹剛工作,有將印鑑章寄放在被告李紹剛處,且交付時有詢問監委、財委之印章是否已經歸還,被告李紹剛表示已經歸還,伊認為這樣至少財委、監委可以幫忙監督,才暫時寄放印章給被告李紹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證人即原告當時監察委員黃信翰證稱:被告李紹剛於
106年6月22日那1週向伊要印章,因為伊有工作在忙就先將印章交給他,被告李紹剛稱會與主委一同去銀行辦理變更,大約1週後變更完成,伊就將印章取回,也沒有再交給被告李紹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證人即原告當時財務委員張照鑫證稱:伊只有在變更印鑑前1天將印章交給被告李紹剛,變更完就將印鑑章取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則綜合被告李紹剛與證人所述,證人雖有將印鑑章交給被告李紹剛,但其目的為變更銀行帳戶之印鑑章,而屬社區行政事務之事項,確為被告李紹剛在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無誤,被告金鷹保全公司亦明知被告李紹剛任職行政組長必會經手相關款項及銀行帳戶之業務,理應對此有相關管控監督之義務,被告金鷹保全公司一再推稱無從知悉及管理,實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李紹剛利用其職務行為而損害原告之財產權,被
告金鷹保全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紹剛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並無過失相抵之情形。
⒈被告金鷹保全公司復主張原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對於每月
之財報表卻未查閱及對照存摺,且財報、存摺等資料並未送交其查對,其無從監督管理,原告亦未盡其監督責任,屬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受害人之過失行為如屬損害之原因,且有助發生或擴大損害,加害人固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⑵證人即當時原告主任委員謝瑞菁證稱:被告李紹剛製作之財
務報表通常都是監委、財委在看,伊是上夜班,所以他們沒有拿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證人即原告當時監察委員黃信翰證稱:被告李紹剛製作之財務報表不會檢附存摺,但有交易明細,但伊職務是監委,所以不會去看交易明細,只會看匯款給廠商之單據與財報金額是否相符,相符才會蓋章,且通常是財委先蓋章才由伊確認,也沒有去核對交易明細是否與銀行餘額、財報是否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證人即原告當時財務委員張照鑫證稱:被告李紹剛所製作之財務報表,伊只會看到報表及廠商的發票收據,社區銀行帳戶存摺據被告李紹剛表示係鎖在保險箱,但跟他要就會說沒帶鑰匙或沒遇到人,所以伊只有在交接的時候看過銀行存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證人黃信翰、張照鑫雖會檢視財報及檢附之廠商匯款單據,但均未核對銀行帳戶餘額,然被告李紹剛盜領原告銀行帳戶存款、未將費用存入或支出,均與原告委員有無檢視報表無關,故其等行為顯非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金鷹保全公司主張原告亦與有過失,顯有誤認。
⑶再者,被告李紹剛已陳稱財務報表係其轉任日班保全兼行政
組長後,被告金鷹保全公司所增加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4至5頁),更稱:伊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在前幾個月會有小姐來看,之後被告金鷹保全公司社區財務之負責人會來收,伊會交付財務報表的EXCEL檔給其帶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則被告金鷹保全公司既會確認被告李紹剛所製作之財務報表,應帶有查核監督之目的,益證被告金鷹保全公司辯稱無從監督管理,並非可採。況原告係與被告金鷹保全公司有簽署契約,而非被告李紹剛,被告李紹剛僅為被告金鷹保全公司之受僱人或使用人,原告與被告李紹剛之間並無直接之契約或委任關係,被告金鷹保全公司卻主張應由原告負監督管理之責,顯屬無稽。
⒉從而,被告金鷹保全公司主張原告亦與有過失,並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
8月6日送達被告金鷹保全公司,於107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李紹剛(於107年8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114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李紹剛應自10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金鷹保全公司自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紹剛、被告金鷹保全公司連帶給付原告
294萬9,436元及被告李紹剛自10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金鷹保全公司自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劉寶霞┌─┬───────────────────┬──────┐│編│種類│金額││號││(新臺幣)│├─┼───────────────────┼──────┤│1│台新銀行存款│1,269,000元│├─┼───────────────────┼──────┤│2│土地銀行存款│625,601元│├─┼───────────────────┼──────┤│3│未支付廠商費用│164,000元│├─┼───────┬───────────┼──────┤│4│應存入而未存入│舊衣回收│10,000元│││之現金├───────────┼──────┤│││健身房、KTV、資源回收│40,934元│││├───────────┼──────┤│││管理費│839,901元│├─┴───────┴───────────┼──────┤│合計│2,949,4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