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劉建甫 相對人 黃正男
黃琨志 蔡秀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正男、黃琨志、蔡秀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正男、黃琨志、蔡秀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秀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蔡秀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正男、蔡秀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正男、蔡秀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黃正男、黃琨志、蔡秀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蔡秀蕊負擔百分之二十,蔡秀蕊、黃正男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萬2,200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21萬2,200元由相對人黃正男、黃琨志、蔡秀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即10萬6,100元,蔡秀蕊負擔百分之二十即4萬2,440元,蔡秀蕊、黃正男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即6萬3,6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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