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64號聲請人 林振生 相對人 郭永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八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5萬4,000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受本案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件本案判決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8號暨歷審事件業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於107年3月16日撤回假執行強制執行聲請,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07年5月15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