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拾發沒收;又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拾發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受寄代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受綽號「 阿秋 」之不詳姓名之人所託,代為收寄藏放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裝有改造子彈十一發之彈匣),而未經許可,在台南縣佳里鎮三協里菜寮二五號住處寄藏該改造玩具手槍。又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乙○○因無意間發現甲○○已婚,欲與之分手,二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號二樓之二乙○○居所(下簡稱 侯女 居所)談論分手一事,乙○○堅持分手,為甲○○所拒, 李某 不快離去,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返回車上取出上開改造玩具手槍,折返回侯女居所,質問乙○○是否執意分手,並揚稱:難道要我死給你看,惟乙○○仍不改其初衷,甲○○憤而取出該改造玩具手槍朝天花板開一槍示警,致乙○○極度恐懼,癱蹲於地,而危害於安全。嗣侯女上樓至房間內,李某尾隨而至,二人繼續在房間內溝通。期間,乙○○數度欲將該改造玩具手槍拿走,且要求李某離開,惟李某受此退去之要求後,仍滯留其內,不肯離去,(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犯行部分未據告訴),嗣當日凌晨一時許,乙○○打電話向其室友丙○○表示很害怕,要丙○○儘快回來,丙○○到家後,於房間外厲聲質問甲○○為何至其住處,雙方發生口角,甲○○乃承前恐嚇之犯意,再度拿出該改造玩具手槍,指向丙○○,拉槍枝滑套,並恫嚇:「你再說啊!」,致使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丙○○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及改造子彈十顆,其中一顆已發射)。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寄藏右揭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持該槍砲(含子彈)至侯女居所一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子彈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朋友寄放時,不知彈匣裡面有子彈且已經上膛,當日伊因為怕槍放車上太明顯,才於再度返回侯女居所時,攜帶入內,是乙○○問皮包裡面裝何物,伊才拿出來給她看,因為當時門沒關,很緊張,才不小心扣到板機走火,後來,丙○○回來後,伊將槍提到腰際是要把卡彈的子彈及彈匣拿出來,怕又走火,丙○○看到我拿槍,拉槍把,以為我要恐嚇他云云。經查:
㈠寄藏槍砲、子彈部分:
1.被告右揭寄藏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不諱,且被告係因持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在侯女居所女之客廳朝天花板開槍恐嚇 候欣岑 及丙○○(詳如後述),致遭查獲,則伊對綽號阿秋之友人所寄藏者除槍枝外,尚有查扣之子彈十一發,應知之甚詳,伊於本院庭訊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知友人尚有寄藏子彈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2.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送請鑑定為:『一、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壹拾壹顆,鑑驗情形如下:㈠壹顆,認係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及金屬彈頭。㈡壹拾顆,認均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參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八五九三0號函附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
3.綜上,被告有右開寄藏槍砲及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㈡恐嚇部分:
1.經查,被告當日前往證人侯女家目的即係為談談分手之事,後來談不成,乙○○拒絕再與之談論,表明欲就寢之意,要求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證人候欣岑並證稱:我們交往約一年,他來找我,是我提出要分手,因為他已經結婚了,我提出分手的要求後,他蠻激動的,要挽留我,後來我不想跟他說了,說我要睡覺了,他回來後,手上拿一個袋子,神情蠻生氣的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當時其二人正為分手之事爭吵,因無法取得共識,雙方情緒均處於激動狀態,衡諸當時情境,侯女豈有多餘之心力,注意到被告手持為何物!又本院訊問被告於受侯女離去之要求後,何以不離開,竟仍持槍返回侯女居所乙節,原沈默不語,避而不答,嗣即辯稱:因為裝槍的袋子放在駕駛座的椅子上,太明顯了,放太久了,要拿去丟掉,我認為她說有事情要跟我講,但是沒有講,所以我拿完東西後,又回去找乙○○云云(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該槍砲(含子彈)係存放於一約二十餘公分之普通手提包內,自外觀觀之,尚無可得知內裝有槍砲及子彈,並無顯然可辨認內藏有槍枝之虞,且其亦可將之改放至車內隱蔽處,要無攜帶至侯女居所之理。況當時侯女已要求其離去,其若果欲持該槍砲丟棄,應隨即離去,豈有復返之理!顯見被告外出取槍之目的,即係欲以此槍恐嚇被害人乙○○不要與其分手。被告上揭辯詞,均與常情有違,要無足取。
2.次查,若果如被告所辯,係走火而非故意朝天花板開槍示警,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景下,均會立即將將子彈取出,以免再度走火,傷及無辜,詎被告竟仍持之與乙○○上樓,且待丙○○歸返後,復無視於可能再度走火之危險,仍於丙○○面前取出彈匣,亦有違常理。且被告右開持槍恐嚇乙○○犯行部分,業據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他手上拿一只藍紅色的皮包就進入屋內,問我是否真的離開他,我回答是的,甲○○就說難道要我死給你看,不久他就從那只藍紅色皮包拿出一支黑色的手槍朝天花板開了一槍,當時我很害怕,就癱蹲在地上,不久我就要上樓去,但他就對我說你上樓去試試看,當時我嚇呆了,就逕自上樓,他也尾隨我上樓到房間內..」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警訊筆錄),其就被告持槍恐嚇行為之細節,均一一陳述明確,又特意持槍朝天花板射擊之行為,與觀看槍枝時,槍枝走火二者,持槍者之姿勢、樣態,在場人之心情,均差異甚巨,應無混淆之理,證人乙○○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拿皮包進來,我問他裏面,他把槍拿出來,槍走火云云,甚為可疑。且本院訊問被告持槍進屋時之情形,證人乙○○答稱:他就把包包拉鍊拉開,我就看到裡面的東西了,我嚇了一跳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陳:「我回到那裡後,乙○○來開門,問我那包是什麼東西,我就把包包打開,把槍拿出來給他看」、「因為該處沒有點燈,很暗,所以我拿出來給他看」等語;而本院訊問被告與證人乙○○,走火時其二人之相互位置,被告答稱:當時因為門沒關,乙○○叫我快收起來時,就走火了,當時二人互相面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乙○○卻結證稱:看完槍後,就轉身背對被告,故不知槍枝走火時,被告持槍之方式及槍口之方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經核二人所陳均不相符,且若被告所辯,槍枝係伊應證人乙○○之要求拿出槍枝時走火,則證人乙○○應係與之面對面,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顯係為迴護被告所為之證詞,是應以其警訊筆錄可採。被告於乙○○住處客廳,持上開改造槍枝對天花板擊發,恐嚇乙○○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辯稱槍枝走火乙節,顯常理不符,要無可取。
3.又查,被告於丙○○返回與乙○○住處後,因與丙○○發生口角,憤而持上開裝有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指丙○○,拉槍枝滑套後,對丙○○恫嚇稱:你再說啊等情,亦據證人乙○○、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警訊筆錄),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再度表示,警訊中之 陳訊 為實在,且證人乙○○並結證稱:「丙○○回來時,甲○○應該是跟在我後面出來,我看到他把手舉起來。」、「(當時甲○○有沒有持槍?)有的。他把手舉起來,約有肩高,然後又放下來,當時他們對話蠻兇的,他叫丙○○不要再說了..」、「當時蠻混亂的,我只有聽到「喀、喀」兩聲。」、「..甲○○把槍舉起來時,我就衝上去了..」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若果如被告所言,是在整理槍枝,則侯女何須在被告舉起槍枝時衝向前護衛陳女!且此益可證前所論證被告二度進入侯女居所時,意在持槍恐嚇侯女,並朝客廳擊發一槍乙節為真實,故證人乙○○於受到先前之驚嚇後,方於被告再度舉槍時有此護衛丙○○之動作。再參以當日報案紀錄顯示,該管派出所分別於七月二日凌晨一時十八分及一時二十二分許,接獲報案紀錄,其內容略為:『報案人係一名女子(即丙○○),報稱現有一名不認識男子不知用何方法進入其租屋處所,大聲罵她,並用槍指著她,叫她出去,於是報案人心生畏懼出門撥打一一0電話報警處理』、『報案人第二次案表示,該持槍男子駕駛一部..自小客車,請速派員處理』等字樣,益可證證人於警訊中指陳被告持槍恐嚇之犯行,應非子虛。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補陳:見到被告槍托旁有彈匣或其他黑色物體等語,顯係事後不欲入被告於罪之迴護之詞。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非可採。
4.綜上各節,被告連續持右開改造玩具手槍恐嚇乙○○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儘相同,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甲○○自承係受綽號「阿秋」之友人所託,保管槍枝及子彈,揆諸右揭說明,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十一發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其持槍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所犯右開寄藏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未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其先後恐嚇乙○○與丙○○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寄藏前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初非以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目的,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潔身自愛,已有妻室,竟仍在外結交女友,欲以極端方法處理感情問題,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與子彈至開槍示威,其行為嚴重危害其女友之安全,極易導致重大傷亡之結果,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供承大部分犯行且已見悔意,尚有二名幼子尚須撫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求處重刑,惟本院以被告實際上並未傷害乙○○及丙○○,參以乙○○及丙○○嗣後均有迴護被告之意,並表示未遭任何脅迫等情,而認渠等亦願原諒被告等情,認以主文所示之刑即足昭炯戒,併此敍明。又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子彈十發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於經被告擊發之子彈一發,已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