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甲○○右一被告鄭國安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 律師
吳麗珠 律師被告戊○○○工程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六號),暨併案審理(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乙○○公訴不受理。
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工程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均科罰金參拾萬元。
事實
一、位於高雄縣○○鎮○○里○○路一百之七號之戊○○○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戊○○○公司)以乙○○為其負責人(乙○○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因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死亡,下稱戊○○○公司),而戊○○○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第一類乙級之廢棄物清除機構,乙○○明知其公司所取得之高雄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所列明之「廢棄物種類」僅為無機污泥、污泥、灰渣及廢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包含有害事業廢棄物,竟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高雄縣政府之許可,先後於九十年三月間、五月八日月間,與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同先後與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太普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春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思泰有限公司等五家事業機構定立事業廢棄物承攬契約,戊○○○公司需將前開事業機構之無機污泥清運至金茂隆公司後,由金茂隆公司以一定比例添加於製磚之部分原料資源化回收方式處理,惟戊○○○公司所其清除之無機污泥經先後數次經採樣檢測均溶出試驗重金屬「總鉻」且值量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嗣經高雄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於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儲存坑及廠區後方地下查獲並採樣檢測而發覺上情。
二、甲○○為設於高雄縣○○鄉○○○○○路○○號「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茂隆公司)之負責人,且坐落於高雄縣○○鄉○○段,地號:二八三之
五、二八三之六、二八三之七、及二八三之一六等土地分別為金茂隆公司及甲○○所有之土地。甲○○明知金茂隆公司向經濟部登記所營事業之內容係:(一)紅磚、紅瓦、耐火磚、花磚、磁磚、磚管製造買賣(二)前項就有關產品進出口貿易業務(三)廢棄物清除業(四)廢棄物處理業(五)廠房出租業(上項業務之經營應遵照有關法令關定辦理),且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未經取得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甲○○代表金茂隆公司與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與前開事業機構定立廢棄物清除處理承攬契約,並由僅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戊○○○公司負責清運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無機污泥清運至金茂隆公司後,由金茂隆公司將該無機污泥以一定比例添加於製磚部分之原料資源化回收方式進行處理,因民眾檢舉甲○○所經營之金茂隆公司有污染情事,故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二次前往金茂隆公司之廠區放置無機污泥之儲存坑內採取無機無泥樣品後進行檢驗,竟均檢驗溶出有毒性重金屬「總鉻」,其值各為十三點三MG/L,及四十八點六MG/L(溶出試驗標準值為五MG/L),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即進行告發,並要求甲○○不得將該批無機污泥進行製磚,且已製成紅磚部分亦不得出售,同時要求甲○○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業者依法定程序處理該批污泥,並運回原來事業機構。甲○○竟於不詳時間,委請廠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怪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將自戊○○○公司所清運進廠區內之含有毒物質之無機污泥掩埋貯存於公司後方前開地號之土地下,上方並覆蓋一般土壤以為掩飾,以待日後再行掘出後使用,嗣因附近居民向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月二十五,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三度前往金茂隆公司廠區內稽查,並經由村民指定廠區後方非儲存坑之地點分別進行開挖,經挖掘二米至四米深度後發現甲○○前開所貯存之無機污泥,於採樣後送請檢驗,除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所採樣之無機污泥外,餘均檢驗溶出試驗重金屬總鉻值分別為八點二六MG/L及高達一0七MG/L,均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始知前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為戊○○○公司之負責人,並與前開事業機構定立事業廢棄物承攬契約,由其公司負責清運前開事業機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污泥至金茂隆公司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以法之犯行,辯稱:於定立承攬契約時,均有要求前開公司提出廢棄物之檢驗報告
,伊看過報告均符合伊公司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才會去載,伊雖知廢棄物之金屬含量可能超過標準,但這是應由前開事業機構負責,伊以肉眼無法辨識云云。
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經營收受無機污泥,進行混合泥土後製作紅磚之業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與峻羽公司及燁聯鋼鐵公司簽約,燁聯鋼鐵公司所產生之無機污泥由伊公司製作紅磚,且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環保局至公司採樣後,就請公司員工在公司後方以怪手開挖將無機污泥放進去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辯稱:伊公司並未進行掩埋污泥,僅是將污泥與一般泥土進行混合,預備製作紅磚,上方並覆蓋一層土是避免遭雨淋到,伊當時並不知無機污泥含有有毒物質,且在九十年七月六日之後公司就停工未再進行製作紅磚云云。辯護意旨則以:(一)被告甲○○所經營之金茂隆公司所向峻羽公司收受一般無機污泥,製成紅磚,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無機性污泥混合黏土製作紅磚,被告甲○○即與峻羽公司及燁聯公司簽定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承攬契約,由峻羽公司負責清運燁聯公司所生產之無機性污泥,並載運至金茂隆公司,是金茂隆公司所為核與「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再利用」之要件相當,即屬於以再利用方式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即並非事業廢棄物為中間處理,亦非最終處置,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並無須取得清除處理許可證即得為無機污泥之再利用;(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峻羽公司及燁聯公司簽定承攬契約時,三方言明燁聯公司需提供廢棄物溶出試驗檢驗報告,做為被告甲○○清除處理之依據,燁聯公司於簽約時以提出廢棄物樣品溶出液檢驗報告,且事後又經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對置於金茂隆公司內之無機性污泥,為數次採樣抽驗,其檢驗結果均符合標準,至被告不曾懷疑無機性污泥成分之合格標準,並不知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往採樣,竟檢驗出無機性污泥之總鉻值超出標準,被告甲○○實無從以肉眼判斷無機性污泥之成分是否符合標準,是被告甲○○係在不知情下將混有有害物質之無機性污泥混於黏土中製成紅磚,事後因經環保局人員通知檢驗結果不合標準後,被告甲○○才知,並將該批含有有害物質無機污泥之紅磚成品置於廠房內,並未出售:(三)又被告甲○○公司所生產之紅磚事前需以黏土與無機污泥混合製成原料後始得加以製作,被告甲○○為放置原料,才利用工廠後方一處空地開挖成一個大坑洞,平時進場之無機污泥及黏土經攪拌後均放置於坑洞內,上方並以帆布覆蓋,於製作紅磚時再予取出使用,被告甲○○並無僱工將檢驗不合格之無機污泥僱工掩埋於地下,而該坑洞係於公司成立時就已存在,並非被告甲○○為掩埋污泥而開挖,另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於九十一年間於被告甲○○經營之金茂隆公司內稽查時所發現尚有部分污泥置於廠房內未清運,此係因被告甲○○無法負擔高額之清運費用,不得以將污泥暫置於廠房內,是被告甲○○並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四)高雄縣環保局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二次前往被告甲○○之公司進行採樣,雖採樣地點係為儲存坑外之空地之定點採樣,但該處與儲存坑同屬金茂隆公司儲存製磚原料之儲存區,因原貯存空間不足,故餘儲存坑旁之空地開挖放置無機污泥原料,又為免因日曬雨淋而流失,乃以泥土覆蓋其上,於使用時再挖掘出使用,且被告甲○○並不知該無機污泥內竟含有有害物質,被告甲○○並無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之犯意,被告甲○○僅係未將進廠之無機污泥妥善儲存,然僅係行政罰,並無刑罰範疇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有證人即高雄縣政府環保局至現場處理課長 邱智勇 在庭證稱: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前往金茂隆公司工廠內後方之水泥儲存坑內進行採樣,將所採樣之無機污泥送驗後,發現無機污泥中含有有害人體之物質總鉻時,伊即請金茂隆公司不得將該批無機污泥再行製作紅磚,以及所製成之紅磚不得出售,並要求被告甲○○需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業者依法定程序處理,而於九十年六月間,又因民眾陳情被告公司用無機污泥製磚有污染情形,故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再前往金茂隆公司之儲存坑進行採樣,在採樣時就告知金茂隆公司人員不可以再動用該批無機污泥,需等待檢驗出來後才可使用,經檢驗後仍發現該批無機污泥含有有害物質總鉻,並查出該批有害之無機污泥是由峻羽公司自燁聯公司運過來的,故限期被告甲○○需將該批污泥運回原來事業機構,之後被告甲○○有請峻羽公司將該批有害之無機污泥運回燁聯公司,在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有議員率領村民至局裡表示金茂隆公司有非法掩埋廢棄物情形,故於七月十六日派員至金茂隆公司查視有害無機污泥處理情形,並發現六月份所檢驗之污泥是用太空包包起來儲存在廠區,故另安排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至金茂隆公司進行定點開挖,當天即請陳情民眾指定開挖地點在進行採樣,當天所採樣的無機污泥經檢驗後雖未超過有害物質之標準,但該批無機污泥並不是放置在儲存坑裡,因金茂隆公司僅是一般製磚場,並未取得任何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縱使該批污泥沒有受污染仍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甲○○不可以任意掩埋,且再利用公司在儲存一般事業廢棄物時,亦需符合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內之相關規定來辦理,當天並要求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前將所有無機污泥挖出,另需請有合格執照之公司處理,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再前往確認被告甲○○是否有將全部污泥開挖出來,當天因村民不相信金茂隆公司已經將全部污泥挖出,而要求再次開挖檢驗,伊就另定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另行再開挖,該次仍是依據民眾所指定五處定點進行開挖,在其中第四處所挖出之無機污泥經送驗後,檢驗出含有害物質總鉻值達八點二六毫克,環保局即逕行告發,開挖的地點均是由村民指定,並非儲存坑,並由怪手司機開挖到二至四米深時,才發現有無機污泥,因無機污泥是暗紅色與一般泥土顏色不同,且開挖時上面均覆著一般泥土,環保局又限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誠實的將所有掩埋廢棄物均挖出來,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請延展,局裡亦同意延展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全部開挖並不得再延展,並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往金茂隆公司勘驗現場,當天村民亦同前往,村民認為現場由被告甲○○所開挖出之污泥比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開挖出來的還少,即要求擇期勘驗現場,環保局即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再到金茂隆公司進行開挖確認並採樣送驗,且送驗無機污泥含有害物質總鉻高達一百零七毫克,環保局即要求被告甲○○不可將開挖部分回填,無機污泥亦不可運走,要保留現場,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再進行稽查,被告甲○○有以黃色警示帶將開挖地點圍起,才有陸續處理等語甚明。
(二)復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三份、報告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檢驗報告共十三紙、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府環四字第WB0000000號、WB00三九六六號函、九十年七月十三以九十高縣環四字第三0六三0號函、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高縣環四字第三六00四號函各一份,及稽查採驗相片六幀均附卷可按。且戊○○○工程有限公司所取得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許可事項類別、級別為「第一類、乙級」,有前開八九廢字第四七三五二號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紙及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三)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並自承:「(問:無機污泥何來?)是從燁聯公司運進場的,運送公司是戊○○○公司(問:為何會把污泥埋在土裡?)因為民眾抗爭,公司無法經營,所以把污泥埋起來,等待以後復工再挖出來用」等情甚明(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四八七六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背面訊問筆錄),且於本院調查時並陳稱:「(問: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環保局所檢測之無機污泥如何處理?)我們放在工廠原料區,是在我們工廠後面空地,我們有請自己的怪手開挖將無機污泥放進去」等語亦明,足見被告甲○○確有為掩埋無機污泥之行為。
(五)並觀被告甲○○代表金茂隆公司與戊○○○工程有限公司及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所定立之事業廢棄物承攬契約書,其中雖有要求燁聯鋼鐵公司需提供廢棄物溶出試驗檢驗報告作為峻羽公司及被告甲○○處除、處理之依據,然燁聯鋼鐵公司所提供之檢驗報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由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採樣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提出告報之檢驗報告書,與前開定約日期間隔約有十個月,是否為同一批無機污泥實不無疑義,有戊○○○公司所提出之事業廢棄物承攬契約書、高雄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樣品溶出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按。
(六)又被告甲○○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始陸續將前開有害之事業廢棄物無機污泥退回燁聯鋼鐵公司,至同月二十八日總共退回二百九十五包之無機污泥,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一高縣環四字第一四一九號函所檢附戊○○○公司之簡便行文表一份、退運紀錄表二紙、燁聯鋼鐵公司之地磅憑證二十張及載運相片影本四十幀均附卷可佐。此外,並有金茂隆公司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四紙在卷可憑。
(七)據前稽證,足認被告甲○○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份時,業經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就其工廠內放置於儲存坑內之無機污泥經採樣送驗後,溶出有毒物質總鉻,高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由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就已發現被告甲○○有將部分無機污泥未置於儲存坑內,而是另埋於地下之方式貯存,被告甲○○雖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至同月二十八日間陸續將無機污泥運回燁聯公司,但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均經高雄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在被告甲○○所經營金茂隆公司後方空地經由民眾指出特定地點進行開挖,竟又發現無機污泥,且均含有有毒物質等情,顯見被告被告甲○○並未將全數無機污泥退運
回燁聯鋼鐵公司,並有再陸續運進無機污泥跡象,更甚者被告甲○○竟將無機污泥任意埋在地下方式貯存之情甚明。
(八)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被告甲○○所收取之無機污泥經挖掘出被告甲○○所埋於地下之無機污泥,經溶出試驗重金屬物質「總鉻」值均超過試驗標準值,即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非可回收再利用之物,自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事業廢棄物。復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又區分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行為,再利用者為: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二、三款亦定有明文。並參諸修正前後廢棄物清理法就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不論係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後者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均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本件被告甲○○將峻羽公司所載運至工廠之無機污泥,既為無機污泥廢棄物,其將該等物品隨意掩埋於工廠後方地下,足以污染環境,且被告甲○○並未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核准,此經被告甲○○自承在卷,證人丙○○○○亦證稱:被告甲○○所經營之金茂隆公司僅是一般製磚場,並沒有取得任何合格處理廢棄物之執照,縱使無機污泥未受污染仍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可以任意掩埋等語甚詳。被告所收集之無機污泥雖為欲進行再利用作為製作紅磚原料,竟將之埋置於廠房後方地下,以為貯存,自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處理」行為,當無疑義。故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被告甲○○未經核准即逕自處理,與廢棄物清理法之構成要件該當。又查再利用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三條規定事業廢棄物於再利用前之貯存清除應符合本標準之規定;依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十一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於再利用前之貯存清除應符合本標準之規定。換言之,被告縱使欲從事資源再利用,其所處理之廢棄物仍應取得貯存廢棄物許可。且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未經許可貯存、處理廢棄物即應處罰,要難以從事資源回收阻卻罪責。至被告甲○○雖另辯稱應僅為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貯存事業廢棄物,即應依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為行政罰之範疇云云,惟按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既分別於第三十二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依該廢棄物清理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且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所規定之行為主體為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等與被告甲○○之情狀並不相當,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自亦不足採。另被告所提之高雄縣政府還警保護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函,及檢測報告等資料,僅得證明被告甲○○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紅磚製品程序之操作許可,且所檢測者僅為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與本案前開犯行間並無關聯性,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九)再者,被告戊○○○公司僅取得第一類乙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而取得第一類乙級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經營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所應具備條件為1、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五百元以上;2、置專任之乙級以上清除技術爰依人,此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點定有明文(該辦法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廢止),即被告戊○○○公司內須聘僱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檢測,此亦有證
人邱智勇在庭證述:有關甲級與乙級之清除許可證之差別,係在於技術人員及公司資本額之差別,且尚須有最終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證明文件,戊○○○公司僅取得乙級清除廢棄物公司,需有技術人員可以檢測,或是得到收取廢棄物公司之證明,所收取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等語明確。並觀之被告乙○○所提出之峻羽公司、金茂隆公司分別與春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太普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錦祥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思泰有限公司所定立之事業廢棄物承攬契約,並均約定由前開事業機構提出廢棄物溶出試驗檢驗報告予戊○○○公司作為清除處理之依據,然前開契約定立期間均分別為:與春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訂約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八日(有效期限:九十年五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春逸公司所提出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卻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自廢污泥中採樣;與太普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定立前開契約(有效期限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太普公司所提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之採樣時間則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與錦祥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於九十年三月定立契約(有限期限亦與太普公司同),錦祥公司所提出之廢棄物樣品溶出亦檢驗報告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五月九日所進行採樣檢驗;與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定立契約時間為九十年三月間(契約期限為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而燁聯公司所提出之廢棄物樣品溶出液檢驗報告則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所採樣檢驗;與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定約期間為九十年五月八日(契約有效期間為九十年五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白馬公司所提出之廢棄物樣品溶出檢驗報告之採樣時間則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進行採樣檢測;另與思泰有限公司所定立之契約期間為九十年五月(契約有效期間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則思泰公司並未提出任何廢棄物之檢驗報告予戊○○○公司等情,有前開事業機構與被告戊○○○公司及丁○○○業公司之契約書及所附之檢驗報告共十一份在卷足憑,即前開事業單位雖有提出檢驗報告,但前開檢驗報告距離與被告峻羽公司及金茂隆公司簽約期間分別有五個月、九個月、一年二月、十個月不等,前開事業機構所採樣檢驗之污泥是否即為被告峻羽公司所清運之污泥,實不無疑義,且峻羽公司依照規定需設置相關專業之技術人員,就所清運之污泥亦需進行採樣檢驗,竟未為之,被告乙○○卻稱以肉眼無法辨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綜上說明,被告甲○○及乙○○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工程有限公司及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為法人負責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且於被告甲○○、戊○○○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該法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已改列為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法定刑並由原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法原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修正後另定於第四十七條,有關條文內容及刑度均未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部分做文字上之修正,法定刑並無變更,僅條次有所變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戊○○○工程有限公司及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成立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違反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論,然被告甲○○係將有毒之無機污泥即有害事業廢棄物埋於地下,並預定於事後再挖出使用,顯為貯存之行為,而非棄置行為:另公訴人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有利於被告等人,而認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顯有誤會,均分別予以說明。又上開罪名,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為其要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自無庸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被告甲○○與不之姓名之操作怪手之成年司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尚可,重金屬「總鉻」對於人體之肝、腎及循環系統均會造成危害,研究上對於動物已發現具致癌性,有飲用水水質項目對人體健康的影響極其現行標準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戊○○○工程有限公司未取得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許可證,竟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被告甲○○、丁○○○業股份有限公司竟均為私利及圖個人便利,罔顧污染環境及公眾利益,任意將含有毒物質「總鉻」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均以掩埋方式貯存於廠房後方地下,犯後猶否認犯行,惟於查獲後已積極委請合格業者進行清除、處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於八十年四月四日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緩刑三年,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且事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積極將廠房內開挖出所貯存之無機污泥清除完畢,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時月十五日函及所檢附之金茂隆公司申報事業廢棄物流向資料一份在卷可佐,顯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勵其自新,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四年,以啟來茲,並繼續將廢棄物清運完畢。
貳、不受理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為「戊○○○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經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第一類假級清除處理許可證,竟於經營峻羽公司業務時,在僅領有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尚未領有上揭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情形下,自八十九年間起,將「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污泥以峻羽公司所有車輛載運至甲○○所經營之「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由金茂隆公司從該固定污染源製作紅磚再行利用,嗣因高雄縣環保局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往金茂隆公司廠房採樣檢驗後,發現前開事業廢棄物之溶出試驗金屬總鉻值為十三點三MG/L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才知前情,因認被告乙○○係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未領有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行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意外事故而死亡,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一相字第四三七號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