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宏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宏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曾宏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宏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上開之前案紀錄,甫於103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已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80號被告曾宏儒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宏儒曾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曾宏儒係 羅秀美 之子,於104年12月1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住處,因不滿其母親羅秀美拒絕其將家中田地拿去抵押借款之要求,竟基於恐嚇他人安全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對羅秀美恐嚇稱:「要毀掉並放火燒掉家裡一切」等語,同時徒手砸毀家中家具、門窗及開車撞倒大門外面圍牆(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致羅秀美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羅秀美人身之安全。
二、案經羅秀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宏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秀美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毀損家中物品相片附卷可參,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宏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4月20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04月27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