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再易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54號聲請人 左秀靈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左秀靈就其與 向偉 間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四日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本件確定判決)「聲請再議」,未敘明是否就本件確定判決提起訴訟事件再審之訴、未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書狀及附屬文件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向偉於一0三年間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左秀靈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三六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0‧四四平方公尺之塑膠增建物,以及附圖編號E⑴所示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及E⑵所示0‧一五平方公尺之白色磁磚及石塊泥土地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經本件確定判決駁回向偉關於命左秀靈拆除附圖編號
A、D、E⑵所示地上物、將附圖編號A、D、E⑴、E⑵所示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請求,駁回左秀靈就一審判命其拆除附圖編號E⑴所示地上物之上訴,是本件確定判決不利於左秀靈部分,僅命其拆除附圖編號E⑴所示、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部分,左秀靈如就本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左秀靈就再審之訴所得利益即本件確定判決不利於左秀靈部分之價額計算,並按本院及本件確定判決之審級即第二審標準徵收裁判費;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向偉起訴時即一0三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七千元,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部分價額為伍拾柒萬叁仟貳佰柒拾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十九萬七千元,乘以「面積」二‧九一),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玖仟肆佰貳拾元。
三、茲限「聲請人」左秀靈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正:㈠書狀應載明「再審之訴」訴訟事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㈡裁判費玖仟肆佰貳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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