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金偉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主義,目的乃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原則上法院得裁量以減輕刑度,以便有利於被告,此為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其仍應受內部性、外部性界限之拘束,亦須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則性規範。法院處理數罪併罰時,針對第二個犯罪之宣告刑,在記入應執行刑時所記入之刑度,大約接近0.67的數值,在累進遞減原則設計上,以0.7作為第二宣告刑責任遞減係數,其計算方式為:應執行刑等於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7,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執行刑(參見黃榮堅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月旦法學雜誌2005年8月版第43頁至第67頁)。又司法實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就被告涉犯毒品與竊盜等罪宣告刑共計
3年6月,定應執行刑1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就原審因被告所犯毒品等案件,原定應執行刑6年4月,更定為4年6月,與抗告人所受刑度相較有天壤之別。抗告人家有年邁73歲母親待奉養,抗告人本身亦近50歲,對己犯行已受監所教化,深知省悟,請求給予合理刑度之裁定,早日返家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抗告人先後犯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判決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1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1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
103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19至23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24至35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節,有前開裁判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75月),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抗告人所犯各罪前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年之利益),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實務上固有量刑比例模式等刑度計算方式,惟其僅供法院於定執行刑度之參考依據,仍應以個案之犯罪刑態、手段、目的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等為審酌,並無拘束法院刑度裁量自由之效力,抗告意旨執此認原裁定定刑過重,自無理由。抗告意旨另援引案情不同之另案個案裁判,與本案無關聯,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至抗告人所提其家庭因素、深感悔悟等節,此與抗告人所應受定執行刑之刑度無涉。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