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冠諱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49號、第1037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冠諱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冠諱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在臺中市○○路與中美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持有發票人為 范家祥 、付款人為兆豐商業銀行后里分行,票號分別為DD0000000、DD000000
0號,發票日期各為100年12月25日、100年12月30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200,000元之支票2紙交付予 賴國清 (所涉侵占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由賴國清代為周轉現金,雙方約定每調得100,000元,賴國清可得3,
000元之報酬。詎賴國清於100年11月中旬某日,持前開面額50,000元之票據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金小姐」周轉現金時,因尚積欠「金小姐」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抵償其積欠「金小姐」之欠款20,000元,僅於100年11月23日前數日將金小姐交付30,000元中之20,000元交付予彭冠諱,扣除可得報酬1,500元後,所餘款項28,500元則侵占入己。賴國清於100年11月中旬某日,另行起意,持前開面額為200,000元之票據向 陳大唐 調得現金200,000元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扣除可得報酬6,000元後,未將餘款194,000元交予彭冠諱,反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自己積欠之債務。彭冠諱因遲未取得現款,惟恐賴國清屆期將支票提示,明知前開票號DD0000000號、DD0000000號之支票並未失竊,竟於100年12月28日前往兆豐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謊報上開支票於100年11月12日在不詳處所遺失,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公示催告狀,而於100年12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陳大唐持前開票據提示遭退票後,為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冠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
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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