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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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抗告人丁○○相對人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持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153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況相對人業以系爭債務已清償、未收受支付命令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45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379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似有漏未審酌抗告人之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0萬元部分(尚未清償),爰提起抗告,請裁定提高供擔保金額等語。
三、原裁定則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6萬元後,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37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2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五、經查,原裁定係依據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事項第一項記載「第三人(按即相對人丙○○)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即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執行名義則記載「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4855號支付命令」等語,而審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40萬元,此有原裁定理由三、四所載可稽,況且抗告人之債權本金40萬元部分之受償係由原執行標的物即相對人甲○○、乙○○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2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6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作為擔保。足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漏未審酌其債權本金40萬元云云,顯有誤會。至於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其債權本金40萬元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是原裁定依此計算抗告人受有6萬元之遲延受償損失,並以此6萬元作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故抗告意旨請求裁定提高供擔保金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漢權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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