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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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5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王薏茹 被告乙○○
36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丁○○於民國92年9月22日間簽立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及770,000元,並互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92年9月25日起至99年9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利率5%計息,借款自借款日起,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3年7月25日後未再還款,原告迭向被告催討,惟未獲置理,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516,500元及自95年7月2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催告書、催告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指數利率查詢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乙○○既未依約攤還本息,被告丁○○就系爭借款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