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聲請人 王仁孟 相對人 王淵湶 法定代理人王仁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變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豐原南陽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因罹有失智症,前經鈞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0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王淵湶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王麗貞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需長期支出醫療、安養費用,聲請人為確保相對人療養身體權益,須出售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支應相關費用,亦已獲相對人最近親屬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上開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0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指定關係人王麗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03號民事裁定、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相對人財產清冊及相對人醫療費用及照顧生活費明細表等證物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監宣字第403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復經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 蔡含笑 、長女 王秀琴 到庭陳稱略以:「同意聲請人處分這兩筆土地」等語,此有本院101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之土地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或照護費用之必要。再者,如附表所示兩筆土地係毗鄰,且附表二之臺中市○里區○○○段三八六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為田,權利範圍僅二分之一,此分別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則兩筆土地併予變賣,對相對人亦無不利,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查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計,變賣相對人名下之土地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豐原南陽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沈慧玲附表:
一、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臺中市○里區○○○段三八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