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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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92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4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忠洲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人行道,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 嚴霓生 齟齬,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以「 肖雜某 ,幹你娘 老基掰 ,幹」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8年4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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