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935號原告 彭瀞瑤
彭雅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告 彭振錡
周訓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3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1218號建物(下稱系爭121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2樓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二人。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1231號建物(下稱系爭123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地下層騰空遷讓並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127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1218、1231號建物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原告上開聲明第3項係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予併算。
又原告起訴時雖主張以系爭1218號建物之107年課稅現值為據,自行計算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0,400元,惟房屋課稅現值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差距懸殊,尚難作為系爭1218、1231號建物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核定依據。另系爭1218、1231號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建物中之第1、2層及地下層建物,屋齡約為33年11個月,建物面積共267.03平方公尺(即第1、2層次總面積98.4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3.97平方公尺、平台5.36平方公尺、花台1.39平方公尺】+地下層面積157.85平方公尺=26
7.03平方公尺),有系爭1218、1231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416號卷第75、77頁),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1218、1231建物之價值為3,206,98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06,9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730元,尚應補繳27,0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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