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澤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澤係告訴人 楊秀玉 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3之住處內,因故與楊秀玉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秀玉,致楊秀玉因此受有左前額、左臉等處之挫傷與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家暴之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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