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107年度偵字第16504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8714號、107年度偵字第18810號、107年度偵字第18946號、107年度偵字第19459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0009號、107年度偵字第20229號、107年度偵字第20230號、107年度偵字第21839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2636號、107年度偵字第22636號、107年度偵字第23033號、107年度偵字第23064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4302號、107年度偵字第24746號、107年度偵字第25118號、107年度偵字第25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明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洪明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籍設臺北監獄,且自承未與家人同住,所留之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為外婆家地址,羈押前係與其女友一同租屋居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惟已逾4月未繳交房租等情,則認被告之住居所未明,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錢數額甚多,被告尚需面臨後續賠償被害人等之相關事宜,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情後,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人證、物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之犯嫌確屬重大;又本案目前尚在審理中,上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曾育祺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