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曜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曜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林曜偉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22時起至翌(26)日5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而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6時2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撞及路旁臨停由 熊春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左後車尾後人車倒地,經警獲報到場將林曜偉送醫治療,並委由國泰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44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44〈即:244mg/dl÷1,000=
0.244%〉),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查被告林曜偉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機車上路,嗣與熊春榮
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而生事故,經警到場將被告送醫等情,經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8頁反面、44頁反面),核與證人熊春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0頁反面),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據(偵卷第12-13、16、18-20、26-31頁)。次查,被告送醫後經上開醫院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44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44〈即:244mg/dl÷1,000=0.244%〉),有國泰醫院檢驗報告可參(偵卷第14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因肇致上開車禍而成傷,已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應予非難。另衡量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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