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7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 黃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向原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6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並分84期,利息自95年1月26日起,以機動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95年1月間利率為1.91%)加年息7.09%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積欠本金782,219元未還,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吊帳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