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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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曜鈞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3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粘曜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粘曜鈞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前某時,加入 葉臣偉 (暱稱「茶米」,另由檢警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米腸」之人、暱稱「 阿偉 」之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供自己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轉帳,其並負責提領、交付系爭帳戶內之贓款等工作,而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粘曜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粘曜鈞與葉臣偉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使用ID為「Qing」、暱稱「 林靜清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 周孟楷 佯稱:可將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再依比例將轉帳金額轉換成美金投入「FXTRADING」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周孟楷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4日14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楊濬寧 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濬寧中信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自楊濬寧中信帳戶將上開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內。之後粘曜鈞依指示於110年2月24日15時3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台中銀行花壇分行領出包含上開20萬元在內之175萬2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75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又粘曜鈞提領超出20萬元現金部分,未經檢察官主張涉犯犯罪,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在花壇分行附近,將上開現金交予葉臣偉,而獲得報酬5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粘曜鈞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第1632號偵卷第43至47頁、第6135號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83至88、95至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孟楷、證人楊濬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第1632號偵卷第105至107、11至15頁),並有被告與葉臣偉間之對話紀錄及指認照片、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商業銀行110年5月25日中業執字第1110017492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分行大額存提登記簿影本、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第1632號偵卷第頁49至50、55至93、111至144頁、第6135號偵卷第59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之詐術,實務上常見有佯稱被害人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或佯裝親友借錢,或冒裝檢警人員佯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被害人是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佯稱投資云云之詐術,而被騙交付財物,且該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故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則被告既然知悉是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贓款,而參與分工,自應為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之行為)負責。
㈢次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提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並負責提領、交付系爭帳戶內之贓款,則其所為已使員警及被害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從而,被告所為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所為,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贓款等事實,是此部分事實在起訴範圍內,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82頁),而給予被告防禦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葉臣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參與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
提領、交付贓款,而參與分工,則其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害人受有如前所示之損失,金額不少。兼衡被告因參與同一犯罪集團而犯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另經法院判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再參酌被告固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指認上手,但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統包、隨車助手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以上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自承本案獲得報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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